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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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交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東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東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歐東明明 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
全,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
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自該處離開,欲前往加油站取回其之前遺留之信用卡,
嗣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道路與
大埤路之交岔路口,為警臨檢稽查,並於同日晚上9時37分
許,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MG/L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
錄表1紙。
㈣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
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
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
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
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之酒測值達0.53MG/L,仍駕駛車輛上
路,反應出被告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開啟參與道路使用者
之潛在高度風險,惟念被告本次係屬初犯,犯後於警詢、偵
查中均坦承犯行,尚能知錯,且並未肇致交通車禍事故,及
參酌檢察官對被告求處判決有期徒刑2月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在被告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且經檢察
官同意(見偵卷第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