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投小字第239號
原 告 蘇品緁
被 告 張加勳
法定代理人 簡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十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於民國104年7月10日12時許,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南投縣○○鎮○○
路○○○○號前南往北方向,因未注意前車狀況,碰撞由原告所
有並由其駕駛,○○○鎮○○路○○○○號前出口處自東轉北右
轉南坪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損。被告當時
聲稱急於上班,願意賠償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原告至汽車修
復廠估價後,告知被告維修費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左
右,雖被告當時承諾於104年7月10日17時下班會處理,但
自此以後皆不再回應,經原告報警處理,亦不回應。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龍讚興汽車有限
公司估價單1份(見本院卷第6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事故照片核閱屬實(見本院
卷第11頁至19頁)。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
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汽車耗材費用700元、烤漆費用4,000元、鈑金
費用2,400元,有原告提出之龍讚興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1
份在卷可稽,就車損照片觀之,系爭汽車係遭被告擦撞左側
車身,依其損壞之狀況,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
,堪認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車輛修理費用7,100元,即屬合理,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4年10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