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568號上訴人吉旺通運有限公司(原名僑昇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陳美華 律師 楊政雄 律師被上訴人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變更為戊○○,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4頁),是以上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戊○○具狀承受訴訟,依法即應准許。
二、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結算單、請款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36、337頁),主張上訴人係每月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款,甲○○僅係向上訴人收取佣金而已,運送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等語。惟查該結算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據上訴人提出(見本院卷1第100頁),兩造且曾就該結算單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其他請款單(見原審卷2第45至52頁、第57至67頁)所載內容為攻擊、防禦,是以上訴人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上開結算單、請款單及發票,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仍不甚延滯,要非不得主張,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甲○○因積欠上訴人關係公司股東債務,於民國88年8月18日、89年3月14日分別簽立切結書兼作協議書、切結書兼作借據等文書,為履行切結書之內容,甲○○於90年年底介紹上訴人原負責人 俞永昌 及股東丙○○、乙○○夫妻共同至被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負責人丁○○洽談運送契約及細節,使上訴人承受甲○○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家族公司間之運送契約,雙方為節省稅務,丁○○提出其家族成員成立之「 瑜寧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瑜寧公司)、禎鴻企業有限公司、融駿有限公司、馥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威公司)及被上訴人」等5家公司為託運人,作為指示上訴人開立發票之受票人名義,至發票人則由上訴人自行指定「晉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晉洋公司)、鼎聖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鼎聖公司)及上訴人」等3家公司,因上訴人係經甲○○介紹與被上訴人為運送之合意,屬契約承擔,故就運送貨物類別、行程及價格計算不須另為合意,悉依原契約(即甲○○與被上訴人間契約)之約定即可。縱不生契約承擔之效力,亦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上訴人自該時點起,即陸續為被上訴人運送貨物,被上訴人則按月將運費以匯款方式匯入上訴人指定之鼎聖公司帳戶,甲○○亦藉此獲取佣金,惟因甲○○亦積欠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債務,故由上訴人給付甲○○之佣金中每月扣除7萬元償還,以滿足雙方債權人之債權受償。詎料,被上訴人自92年5月起即不再給付運費,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自92年8月1日起至93年1月28日止之運費共計新台幣(下同)201萬9,150元,爰依運送契約之運費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萬9,1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萬9,1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委託甲○○運送貨櫃已10餘年,系爭貨櫃亦係委由甲○○運送,至甲○○究係以自已設立之公司承運,或借用第三人名義承運(靠行),被上訴人不得而知,且包含系爭貨櫃在內之全部運費已經甲○○請領給付完畢,其中雖有部分運費匯款予上訴人帳戶,乃被上訴人經甲○○指示所匯,非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運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運送契約之合意,或承擔甲○○與被上訴人間之運送契約,或受讓甲○○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共計201萬9,150元,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予上訴人等情,固據提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3份、貨櫃櫃單、貨櫃交接單等文件為證(見原審93年度促字第28762支付命令卷第14至27頁、原審卷1第77至8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運送契約,或承擔甲○○與被上訴人間之運送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有無理由?②、上訴人主張受讓甲○○對被上訴人之運費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運送契約,或承擔甲○○與被上訴人間之運送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櫃有運送契約之合意,或上訴人承擔甲○○與被上訴人間之運送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運送契約之合意,或承擔甲○○與被上訴人間運送契約法律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固提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3份為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之證據(見原法院93年度促字第28762支付命令卷第14至27頁)。然查該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係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其上並無被上訴人表示與上訴人間成立運送契約,或知悉而承認由上訴人承擔甲○○與被上訴人間運送契約法律關係等意旨之記載,尚不足為兩造間確有運送契約存在之佐證。況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均係於93年4月26日所製作,其客戶名稱雖記載為被上訴人,惟該請款單之請款內容大部分與鼎聖公司於92年10月4日、93年1月9日、93年1月11日所製作記載客戶名稱為甲○○之請款單請款內容相同,有被上訴人提出鼎聖公司請款單3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58至67頁),其中:①、上訴人請款單G00000000號(見支付命令卷第15、16、18頁)序號59至120與鼎聖公司向甲○○請款之B00000000號請款單(見原審卷1第59至60頁)請款內容完全相同。②、上訴人請款單G00000000號序號129至136(序號135除外,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與鼎聖公司向甲○○請款之B92C00098號請款單序號1至9(序號8除外,見原審卷1第67頁)均相同;而上訴人請款單G00000000號序號135為92年12月30日之貨櫃號碼OOLU-0000000,40呎貨櫃,起訖點為東10碼頭至三重,運費5,400元(即支付命令卷第18頁),與鼎聖公司向甲○○請款之請款單B92C00098號序號8除貨櫃號碼為OOLU-0000000與前開編號135之貨櫃號碼相差1碼外,其餘日期、貨櫃長度、起訖地點、運費均完全相同。③、上訴人請款單G92A00009號序號1至10、42至45、51(見支付命令卷第19、20頁)與鼎聖公司向甲○○請款之B92A00056號請款單序號1至15完全相同(見原審卷1第61頁)。④、上訴人請款單G92A00009號序號52至88(序號53除外,見支付命令卷第20、22頁)與鼎聖公司向甲○○請款之B92C00072號請款單除92年12月2日貨櫃號碼EMCU-0000000號與上訴人請款單中序號53號之貨櫃號碼EMCU-0000000號相差1碼外,其餘均完全相同。⑤、上訴人請款單G92A00009號序號89至100(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與鼎聖公司向甲○○請款之B92C00072號請款單完全相同。
足見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運費,既已大部分由鼎聖公司出具92年10月4日、93年1月9日、93年1月11日所製作之請款單向甲○○請求,則參諸鼎聖公司係上訴人所自承之關係企業等情觀之,委實堪信上訴人就本件貨物之運送,自始即認託運人係甲○○,故以鼎聖公司名義向甲○○請求運費,其運送關係存在於甲○○與上訴人之間甚明,是上訴人再於93年4月26日製作本件請款內容大致相同之請款單,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運送有運送契約存在云云,自難採信。
3、次查,證人甲○○於原法院93年板簡字第1463號由上訴人及晉洋公司向馥威公司請求給付運費事件證稱:「我是靠行的,我都是開俞永昌(即上訴人原負責人)的發票,俞永昌是很多家公司的負責人,卷附的發票是開給我,我再拿去給被告(馥威公司)請款」(見該案卷93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1第230頁)、於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44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31號由上訴人及晉洋公司向瑜寧公司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中先後證稱:「我本來是運輸業者,後來車子賣掉,就原來客戶的部分還有繼續在做,我再下單請別人做」、「跟被告瑜寧公司往來已經有十幾年了,我是靠行的,靠原告相關公司的行,被告瑜寧公司則是貨主。(問:系爭運費由何人出面向瑜寧公司收取?)是我出面跟瑜寧公司收取。(問:是何人託運的?)是我委託的。(問:提示被證三,請款單上面的客戶寫的是證人你的名字,交易對象是否就是你?)是的,是他(即原告上訴人、晉洋公司)跟我請的明細表。(問:請款單上面的金額,你確定是跟你請款的運費或是佣金?)是運費。(問:證人是否除了有從事運輸業外另有仲介給原告公司?)是的,但是都是我下單給原告做。(問:本件原告跟被告請求的運費,究竟是你仲介還是你委託?)是我委託的,應該是我要付運費。(證人是否向原告公司購買統一發票據以向被告公司請款?)有的。(問:被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是否均已付清給你所有的運費?)是的」、「(問:瑜寧公司的貨都是你在幫他運的?)是的,運費是他們直接付給我,因是靠行,我就給他靠行的發票,他們運費都有付清給我了。(問:在90年到92年間你有無靠行?)我有靠行,但是因為他們有很多行號,我究竟靠在哪個車行我不記得了。(問:所謂他們指的是誰?)就是俞永昌的公司。(問:有無給晉洋公司或僑昇公司任何費用?費用性質為何?)我要給晉洋、僑昇錢,因為他們載我的貨,我的貨是跟瑜寧承攬過來的,瑜寧是針對我。(問:是否瑜寧託你運貨,你再託晉洋或僑昇運貨?)是的,瑜寧給我運費較多,我給晉洋或是僑昇的運費較少,我賺這中間的差額」各等語(見該案卷9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1第102至105頁、94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1第174、175頁)。嗣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問:是否認得俞永昌?)認得,他是從事交通運輸業,開立很多公司,對外都是用全成公司,內部則有僑昇、晉洋、鼎聖等好幾家。(問:你與俞永昌所經營的這些運輸公司有何關係?我不是他公司的受僱人員,我是自己去外面攬貨,向貨主收取運費,再交由俞永昌他們的公司運送,我另外再支付運費給俞永昌他們的公司,不是向俞永昌他們的公司抽取佣金。這種情形在我們在一行就是指所謂的『靠行』。(問:被上訴人是否與上訴人間有自己的運送契約?)馥農公司的貨是我交給吉旺公司運送的,我向馥農公司收取運費。至於馥農公司與吉旺公司間是否另外訂有運送契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2第280頁)。而瑜寧公司係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證人甲○○所稱各節,核與被上訴人辯稱委託甲○○運送貨櫃已10餘年,系爭貨櫃亦係委由甲○○運送,包含系爭貨櫃在內之全部運費已經甲○○請領給付完畢等情相符,亦與上開上訴人初始即係以鼎聖公司名義向甲○○請領運費之情吻合;再佐以上訴人提出甲○○89年3月14日簽具之切結書兼作借據上載明:「本人新欠公司(指允旺通運有限公司)金額...此款項由本人所營運之運費扣20%償還公司...本人之廠商為公司名前兩字:日星、瑜寧、馥農、禎鴻、馥威、 全青 、程威、僑果、海益、群益等...本人所提供之廠商若本次本人未依本切結書行事,公司有權隨時停止該合作,屆時本人將無條件將協議內之所有廠商營運權利交由公司營運...」等語觀之(見原審卷2第13、14頁),足見被上訴人確係委託甲○○運送貨物。此外,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問原審卷1第58-67頁應請款總表等文件所記載之意思為何?)這些請款文件所記載的客戶名稱是我的名字,都是以這些請款單向我請款的,至於第58頁下方所記載的文字是我寫的,是從92年1月到9月扣扣減減,我應該再給付公司75萬8222元,『公司』指的是全成公司,也就是俞永昌所經營相關運送公司對外的總稱。因為全成公司的會計沒有將屬於各家託運的貨櫃依照各家公司來分類,而是籠統的全部列為甲○○委託運送的,但他把這些貨櫃的貨主全部列在一起。(問:本院卷1第100頁之文件是否你親筆所寫?其上所示『回扣部分』是何意?)是我寫的沒錯,我讀書不多,我認為『回扣』與『佣金』及『差額』的意思是一樣的,上面寫的『回扣部分』應該是指『差額』,是我向被上訴人承攬再轉手委託上訴人運送的運費差額。但不只是馥農公司一家而已,因為當時我還有欠馥農公司的錢,所以馥農公司直接從要給我的運費中扣款,才會有『馥農扣70000』」的字樣。」等語(見本院卷2第283、284頁)。益見本件貨物應係被上訴人委託甲○○運送,甲○○再委託上訴人運送,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運送貨物,惟其運送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甲○○之間,至於被上訴人則係與甲○○成立另一運送契約,兩造間並無直接之運送契約關係存在,是以上訴人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結算單、請款單及發票為證,仍不足以佐證上訴人係每月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款,難謂運送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1年2月至91年9月將運費以匯款方式匯入鼎聖公司帳戶等情,並提出匯款單及存摺明細在卷為憑(見原審卷1第86至96頁),惟被上訴人辯稱此匯款係依甲○○之指示所為,且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問:是否要求馥農公司在91年2月到同年9月間將貨款直接匯入鼎聖公司的帳戶?)我有叫馥農公司匯款,不過是那一個帳戶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280頁),兩相脗合。益見被上訴人將運費匯入鼎聖公司帳戶,僅係依甲○○之指示辦理,尚不得因此即認兩造間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
4、雖證人即上訴人股東乙○○於另案即原法院93年度板簡字第1463號由上訴人及晉洋公司向馥威公司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中證稱:「91年我到被告(馥威)公司與丁○○洽談,被告公司要委託原告兩家公司運送,我代表原告兩家公司與被告公司洽談,運費是直接匯入我們公司的戶頭,從91年到92年5月份都有匯到鼎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的戶頭,這期間我都是與丁○○聯絡,從來都沒有與被告(馥威)公司老闆聯絡,
92年7月以後就由我們公司老闆俞永昌與對方的賴小姐聯絡」(見該案卷93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1第230頁)、「92年7月至92年12月的運送契約是我與丁○○談的,總共5家,被告(馥威)只是其中一家」、「(問:何時地?)在90年11、12月在被告(馥威)公司辦公室,當時談說運送由我們公司來做,運費用支票或轉帳付款都可以,當時我有告訴她有3家,我先講有晉洋通運有限公司及鼎聖通運有限公司,後來在92年間又講有僑昇通運有限公司,託運人有5家,當時只有口頭約定,也有提到馥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說她是老闆娘,老闆出國,我都沒有接洽到 李承宗 」等語(見該案卷9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1第231、232頁)、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31號由上訴人及晉洋公司請求瑜寧公司給付運費事件中證稱:「90年底時我們不願意再接甲○○的任何工作,瑜寧公司貨櫃沒有人拖,甲○○就說要帶我們去跟瑜寧的老闆直接談,要瑜寧直接付款給我們,我們才願意運瑜寧的貨,是我跟我先生還有我弟弟及甲○○4個人一起去的」等語(見該案卷94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1第177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乙○○曾到被上訴人處,惟否認與乙○○或上訴人達成運送契約之合意。參以乙○○為上訴人之股東,且係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此經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133頁),是其所稱各節委實難期無所偏頗,且其證言既與證人甲○○證述情節不符,亦與上訴人以鼎聖公司名義向甲○○請領運費之情相違,自難採信。又甲○○於90、91年間係經乙○○於上訴人關係企業大鵬通運有限公司申報所得稅,此亦經證人甲○○於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44號事件證述明確(見該卷9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1第107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而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甲○○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68頁),顯見90、91年間甲○○並非受僱於被上訴人,則甲○○於90年底縱與上訴人間有何約定,或介紹乙○○等人至被上訴人公司洽談,惟被上訴人既未與上訴人間達成運送契約之合意,自無受上訴人所主張運送契約之拘束。
5、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69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甲○○因積欠上訴人關係企業公司之股東債務,先後於88年8月18日、89年3月14日簽立切結書兼作協議書、切結書兼作借據等文書,嗣為履行切結書之內容,乃於90年年底介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運送契約及細節,使上訴人承受甲○○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家族公司間之運送契約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與甲○○所證情節不符,且如前所述,系爭貨物係被上訴人委託甲○○運送,甲○○再委託上訴人運送,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甲○○間有契約承擔之合意,遑論被上訴人有無承認之意思表示,自不足認兩造間已然因契約承擔而有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雖甲○○先後於88年8月18日、89年3月14日簽立切結書兼作協議書、切結書兼作借據等文書,已據上訴人提出該2份切結文件為證(見原審卷2第9至16頁)。惟觀諸該2份切結文件所載,其約定之當事人係甲○○與訴外人允旺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允旺公司),亦與上訴人無涉,難謂上訴人依該2份切結文件對被上訴人有何權利義務可言,且依所載內容,並無被上訴人承認所謂契約承擔之意思表示,則揆諸上開說明,亦不足認該2份切結文件對被上訴人發生契約承擔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因承擔甲○○與被上訴人間之運送契約,而與被上訴人間發生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亦屬無據。
6、從而,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並無成立運送契約之合意,亦無上訴人因承擔甲○○與被上訴人間運送契約,而與被上訴人間發生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有運送契約存在,而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云云,誠非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受讓甲○○對被上訴人之運費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受讓甲○○對被上訴人之運費債權,無非係以甲○○上開88年8月18日、89年3月14日簽立之切結書兼作協議書、切結書兼作借據等文書為依據。惟該2份切結文件所載約定當事人係甲○○及允旺公司,與上訴人毫無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因而受讓甲○○對被上訴人之運費債權云云,已不足採。
2、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包含系爭貨物在內之全部運費已經甲○○請領給付完畢等情,業經甲○○於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44號請求給付運費事件9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屬實,則上開2份切結文件縱可認為係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運費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佐證,惟上訴人遲至94年3月23日始行提出該2份切結文件,而於94年5月3日始主張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此時被上訴人早已將其對甲○○之全部運費債務清償完畢,所負債務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以此清償事由為抗辯,即非無稽,則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運送契約之合意、因承擔甲○○與被上訴人間之運送契約、受讓甲○○對被上訴人之運費債權,依運送契約之運費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萬9,1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