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442號原告僑昇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複代理人 余梅涓 律師被告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
陳淑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運費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新臺幣2,019,1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支付命令聲請狀),嗣於民國94年5月3日當庭以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契約承擔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㈡第80頁),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原告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其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李榮源 因積欠原告款項,於88年8月18日與原告簽立切結書2件(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由李榮源介紹客戶予原告擔任運送工作,並由 俞月里 於90年間代表 晉洋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晉洋公司)及原告至被告之關係企業馥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威公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洽談,由原告及晉洋公司為被告、馥威公司運送,自91年至92年5月運費均直接匯入 鼎盛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帳戶內,原告自92年8月1日起至93年1月28日止為被告運送貨物,並由原告開立發票及請款單交付予被告,迄今尚欠運費2,019,150元,(下稱系爭運費),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運費請求權,另追加契約承擔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19,1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系爭貨櫃均由被告委由李榮源運送,貨櫃運送完畢即由李榮源請款完畢,至李榮源究係以自己設立之公司承運,抑或借用他公司承運(或靠行),被告不得而知,況原告向來均向李榮源請款,從未向被告請款,自難認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㈡系爭貨款復曾由鼎盛公司向李榮源請款,自與被告無涉;㈢請款單係原告臨訟製作,且未依交易慣例將請款單與統一發票一併交付予原告,而其中92年9月1日、10月3日、93年1月31日開立金額分別為914,550元、612,150元、492,450元之統一發票開立後8個月始開立請款單,足證係原告臨訟製作;㈣馥威公司申報李榮源92年度所得,亦不得認兩造間已成立運送契約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請求之運費為2,019,150元,其計算方式及金額均正
確,且系爭運送工作已經完成,並無損害賠償之事由發生。
⒉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運送契約之運費請求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兩造間是否有運送契約存在?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係李榮源抑或被告?
五、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運送契約存在: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榮源因積欠原告債務,由李榮源居間介紹
原告為被告運送貨物,系爭運費均係被告委託原告運送所生,運送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運費亦均由被告直接匯款予原告等語,固據其提出請款單10紙(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發票影本3紙(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第21頁、第25頁)、貨櫃單影本9紙(見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85頁)、匯款單影本8件(見本院卷㈠第86頁至第87頁)、存摺影本9紙(見本院卷㈠第88頁至第96頁)、扣繳憑單影本1件(見本院卷㈠第97頁)、貨款明細影本1紙(見本院卷㈠第99頁)、支票影本3件(見本院卷㈠第100頁)、郵局函件存根影本6件(見本院卷㈠第118頁至第120頁)、證明書影本1件、發票影本2紙、貨櫃單影本4紙(見本院卷㈠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5頁)、系爭切結書影本2件、支票影本2紙、回執影本2件(見本院卷㈡第9頁至第19頁)為證。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成立運送契約之合意。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固提出請款單10紙(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
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發票影本3紙(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第21頁、第25頁)為證,然查請款單及發票均係原告單方面出具之文書,其上既無被告之簽名,自難以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及發票認兩造已有成立運送契約之合意。
㈣原告雖主張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李榮源僅係居間仲介
之人等語。惟查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中,大部分與訴外人鼎盛公司向李榮源請款之請款單內容重複(見本院卷第58頁以下),其中:
⒈原告請款單編號G00000000號(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至第
16頁、第18頁)編號59至120與鼎盛公司向李榮源請款之B00000000號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59頁至第60頁)內容完全相同。
⒉原告請款單編號G00000000號編號129至136(除135外,見
支付命令卷第18頁)與鼎盛公司向李榮源請款之請款單編號B92C00098號編號1至9(除8外,見本院卷㈠第67頁)均相同,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編號G00000000號請款單編號135為92年12月30日之貨櫃號碼為OOLU-0000000,40呎貨櫃,起訖點為東10碼頭至三重,運費為5,400元(即支付命令卷第18頁),與鼎盛公司向李榮源請求之請款單編號B92C00098號編號8除貨櫃號碼為OOLU-0000000,僅與前開編號135相差1碼外,其餘日期、貨櫃長度、起訖地點、運費均完全相同。
⒊原告請款單編號G92A00009號編號1至10、42至45、51(見
支付命令卷第19頁至第20頁)與鼎盛公司向李榮源請款之請款單編號B92A00056號編號1至15完全相同(見本院卷㈠第61頁)。原告請款單編號G92A00009號編號52至88(編號53除外,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第22頁)與鼎盛公司向李榮源請款之編號B92C00072號請款單除92年12月2日貨櫃號碼EMCU-0000000號與原告請款單中編號53號之貨櫃號碼EMCU-0000000號差1碼外,其餘均完全相同。
⒋原告請款單編號G92A00009號編號89至100(見支付命令卷
第22頁)與鼎盛公司向李榮源請款之請款單編號B92C00072號完全相同。
㈤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中,亦有與李榮源以僑果公司名義出具予
被告之托運單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40頁以下),其中:⒈原告請款單編號G00000000號編號59至111(見支付命令卷
第15頁、第16頁)均與僑果公司之托運單相同(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
⒉原告請款單編號G00000000號編號1至77(見支付命令卷第
23、24、26頁)亦與僑果公司之托運單相同(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㈥是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既有多處或與鼎盛公司向李榮源請款內
容相同,或與李榮源以僑果公司名義向原告請款之內容相同,自難僅以原告提出其單方製作之請款單及發票,認兩造間已有成立運送契約之合意。
㈦原告固以鼎盛公司亦係原告之關係企業,且鼎盛公司出具予
李榮源之前揭請款單僅係供作計算李榮源居間佣金之用,並非向李榮源請款之意云云。然李榮源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44號原告及晉洋公司請求訴外人瑜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瑜寧公司)給付運費事件中證稱:「我是靠行的,靠原告相關公司的行,被告瑜寧公司則是貨主。(問:系爭運費由何人出面向被告公司收取?)是我出面跟被告公司收取。(問:是何人託運的?)是我委託的。(問:與被告瑜寧公司是否有關?)沒有關係。(問:提示被證三,請款單上面的客戶寫的是證人你的名字,交易對象是否就是你?)是的,是他(即原告)跟我請的明細表。(問:請款單上面的金額,你確定是跟你請款的運費或是傭金?)是運費。……(問:證人是否除了有從事運輸業外另有仲介給原告公司?)是的,但是都是我下單給原告做。(問:本件原告跟被告請求的運費,究竟是你仲介還是你委託?)是我委託的,應該是我要付運費。(證人是否向原告公司購買統一發票據以向被告公司請款?)有的。(問:被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是否均已付清給你所有的運費?)是的。(被告公司是否知道你找何人運送?)我另外委託找人運送,被告公司不知道我找何人運告提出鼎盛公司出具予李榮源之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58頁以下),即係請款之意,並非如原告主張係計算佣金,且其記載運費及應請款金額均相同,並未記載佣金或其他與佣金類似意義之字樣,原告主張係為計算佣金之用,顯難憑信。㈧況原告提出之應請款總表(見本院卷㈠第58頁)上雖記載「
建隆回扣」等字,惟既未記載被告部分之回扣或佣金,即令李榮源與原告間就其他公司約定回扣或佣金,亦難認被告即屬相同情形。而該應請款總表上記載:「92/9計$968,500.-92年9月份馥農515,000公司運費,建隆回扣金額110,210-稅10%=餘99,189,實付公司415,811。1-9月應付公司758,222-已入現金700,000=差公司58,222」,可知被告92年9月份應付運費515,000元,實際上確係由原告向李榮源請款,扣除李榮源與原告另就訴外人建隆公司約定之回扣110,210元(扣稅10%後為99,189元),李榮源實付原告415,811元,益證被告之運費確係由原告向李榮源請款,故被告抗辯其係委託李榮源運送,與原告間無運送契約存在,尚非子虛,自難以原告提出其單方面製作之請款單將被告列為客戶,即認兩造間確已成立運送契約。
㈨證人俞月里雖於另案即本院93年度板簡字第1463號原告、晉
洋公司請求馥威公司給付運費事件中,證稱:其於91年至馥威公司與丙○○洽談,馥威公司要委託原告兩家公司運送,伊代表原告兩家公司與馥威公司洽談,運費直接匯入原告帳戶,從91年至92年5月都匯到鼎盛公司帳戶,期間均與丙○○聯絡,未曾與馥威公司老闆聯絡,92年7月以後就由乙○○與馥威公司之賴小姐聯絡(見本院卷㈡第90頁)、在90年
11、12月在馥威公司辦公室,當時談說運送由原告來做,運費用支票或轉帳付款都可以,當時伊要告訴丙○○有3家,伊先講有晉洋公司及鼎盛公司,後來92年間又講僑昇公司,託運人有5家,當時只有口頭約定等語。惟證人俞月里所言已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於該案並作證稱俞月里至被告公司僅詢及李榮源是怎樣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頁),且俞月里為原告之受僱人,已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言。又證人俞月里對於90年底即已代理原告及晉洋公司二家公司與丙○○成立口頭運送契約?抑或係代理晉洋、鼎盛公司,與丙○○成立口頭運送契約,嗣於92年間再約定僑昇公司?又運費如何給付,係直接匯至原告帳戶?或匯至鼎盛公司帳戶?或支票、轉帳均可?其前後所言均不相同,自難憑信。
㈩另證人 游雅智 (即請款單上記載之 游紫婷 )證稱:其對於合
約不清楚,亦未接洽,僅擔任會計工作,均依據公司資料進行請款,(問:你所說的公司是晉洋還是鼎盛?)兩家都有開立,本件我印象中是鼎盛請款,但鼎盛跟晉洋都可以開發票,伊僅負責請款,伊是針對客戶名稱請款,至於請款單打完就寄給客戶,客戶會把款項寄到公司戶頭,(問:證人剛剛是否有說請款單上的客戶就是請款對象?)是的。(請提示被證3,上面客戶是李榮源,交易的對象是否就是李榮源?)我會開給李榮源,是因為那份請款單是李榮源跟我們要佣金,而不是我們真正要跟客戶請的帳單,李榮源只是要核對佣金。……(問:被證3請款單上金額( 小計 )是託運費還是傭金?)小計是指傭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頁以下)。惟查游雅智係原告之受僱人,其立場已非客觀,而原告開立請款單予李榮源,顯係向李榮源請款之意,原告及證人游雅智稱係供李榮源計算傭金,已與常情不符,況依原告開立予李榮源之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59頁以下),其未稅單價及運費小計均為運費,此觀其開立與李榮源之請款單記載之運費為4,500元者(見本院卷㈠第59頁),於原告於本件向被告請求運費時,即為5,40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足證原告開立予李榮源之請款單確係向李榮源請款之意,原告及證人游雅智稱係供李榮源計算傭金云云,洵無足採。又原告主張原告直接將發票寄予被告,被告亦從未表示異議
而直接申報營業稅成本等語。惟查跳開發票為商業界常見之漏報營業稅之方式,李榮源亦證稱其皆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提出之發票是開給李榮源,由李榮源向被告請款(見本院卷㈡第90頁),是系爭運費既須李榮源向被告請款,足證與被告訂立運送契約之人係李榮源,而非原告,尚難以被告以原告開立之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即認兩造間已有成立運送契約之合意,至為灼然。至原告提出之貨櫃單收據影本(見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80頁
)、貨櫃交接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81頁以下)僅能證明原告有運送之事實,尚難認兩造間即已成立運送契約。又原告提出之匯款單(見本院卷㈠第86頁以下)係分別由丙○○或被告匯款予訴外人鼎盛公司、或由 林全興 、 許傳明 匯款予鼎盛公司,並無兩造間之匯款紀錄,況單純匯款之事實亦無法認運送契約存在兩造之間。而原告提出李榮源92年度扣繳憑單之扣繳單位為馥威公司,並非被告,自難以該扣繳憑單認李榮源為被告之受僱人,或馥威公司申報李榮源所得即認李榮源為被告之代理人。況即令李榮源確係馥威公司之受僱人,亦難認其對原告所為之一切法律行為均須由被告負責。
綜上,尚難認原告已舉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運送契約之合意
。原告雖聲請再訊問證人俞月里、 陳神助 、游雅智(見本院卷㈡第86頁),其中聲請訊問證人游雅智之待證事項為原告均係向被告及其關係企業請款(見本院卷㈡第86頁),俞月里、陳神助則係為證明其等於90年底與丙○○洽談運送契約之事,然查俞月里、游雅智均係原告之受僱人,且於與本案案情相同之其他訴訟已經作證,而陳神助則係原告股東,均難期其等為無偏頗之證詞,本院認均無再予訊問之必要。
六、原告亦不得依契約承擔、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運費:
㈠原告主張李榮源係因積欠原告債務,而於88年8月18日及89
年3月14日分別書立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㈡第9頁以下),承諾介紹原告運送工作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故依原告與李榮源之系爭切結書約定,即屬契約承擔或債權讓與,被告自應負給付運費之責云云。
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69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內容,其中88年8月18日、89年3
月14日之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㈡第9頁以下)均係李榮源與訴外人允旺通運運有限公司(下稱允旺公司)間之協議,尚難認原告即為協議書之當事人,或原告已承擔李榮源與被告間之運送契約。
㈣88年8月18日之切結書係李榮源與允旺公司約定,由李榮源
提供業務及工作調派,允旺公司提供資金及會計,並提供2台車供李榮源調派使用,李榮源與允旺公司之前發生之債務,允旺公司於每月收到款項後,須於扣除30%清償之前債務後,剩餘所得應支付予李榮源,李榮源在外所有債務與允旺公司無關,合作期間所有運費由允旺公司收取(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另89年3月14日切結書則約定:李榮源共欠允旺公司640,000元,另有支票2紙,由李榮源營運之運費扣20%償還允旺公司,李榮源並同意所有運費全部由允旺公司收取(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雖李榮源所列其運送檔商名稱包括被告在內,然此究係李榮源與允旺公司間之約定,即令李榮源同意允旺公司直接向被告收取運費,要與原告是否承擔李榮源與被告間之運送契約顯為二事,自不得混為一談。故原告主張依據李榮源與允旺公司間之協議書,其已承擔李榮源與被告之運送契約,洵無足採。
㈤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㈥即令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約定李榮源將對被告之運費
均由允旺公司收取,李榮源亦有將對被告之運費債權讓與允旺公司之意,惟李榮源究非將對被告之運費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亦不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運費。矧原告係於94年3月23日始以民事準備狀提出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㈡第9頁以下),復於94年5月3日始當庭以準備書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㈡第80頁),然李榮源於本院另案93年度訴字第1344號原告及晉洋公司請求瑜寧公司給付運費事件中,於9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被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是否均已付清給你所有運費?)是的(見本院卷㈡第117頁),則原告既遲至94年3月23日始提出系爭切結書,至94年5月3日始主張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至94年3月23日或94年5月
3日始有以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之意思,而李榮源於93年12月
2日在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44號給付運費事件作證前,該案件之被告馥威公司即將馥威公司所有關係企業之運費,包含本件系爭運費在內之運費全數清償予李榮源(見本院卷㈡第117頁),則原告於被告向李榮源清償運費後,始以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自不得再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運費。
㈦綜上,原告亦不得依契約承擔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運費。
七、從而,原告依據運送契約之運費請求權、契約承擔、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2,019,1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論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