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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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黃銀妹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六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經通緝到案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許,因途經桃園縣觀音鄉草漯十八鄰二九九號 何瑞英 工廠後方空地,發現有何瑞英所有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二十五元所購入之鋼鐵約一噸及鐵輪軸一支,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乃返回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八鄰草漯五十二之十九號住處對乙○○告知上情,並邀同亦有竊盜犯意聯絡之乙○○一同前往揭工廠後方,兩人共同以徒手之方式將前揭何瑞英所有之鋼鐵約一噸及鐵輪軸一支拖至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八鄰草漯五十二之十九號住處前,並將竊得之鋼鐵約一噸及鐵輪軸一支搬運至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以便駛往資源回收場變賣。迄同日上午七時許,因何瑞英巡視工廠時發現鋼鐵約一噸及鐵輪軸一支遭竊,遂循地面上之拖地痕而追躡至甲○○與乙○○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八鄰草漯五十二之十九號住處前,發現在甲○○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有其遭竊之鋼鐵約一噸及鐵輪軸一支,旋即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瑞英於警詢中指述遭竊各情相符,並有照片六張及被害人何瑞英所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甲○○、被告乙○○自白之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被告乙○○兩人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而被告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經通緝到案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素行非佳,且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犯行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確定,復再於緩刑期間犯竊盜罪而遭判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與被告乙○○共圖不勞而獲,堪認被告二人自我檢束能力欠佳,且危害社會財貨安全;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單純、又坦承犯行,且鋼鐵約一噸及鐵輪軸一支已返還被害人何瑞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是被害人何瑞英所受損害已受回復;與被告甲○○業、被告乙○○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