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再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5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確定判決(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者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㈡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坦承有以本件系爭支票支付製作假牙之費用,但聲請人不知該支票是遭竊之支票,更沒有事先偽造、變造或不當取得該支票,此可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高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96年偵緝字第
1號不起訴處分書。㈢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證據,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明知如附表所示支票為案外人「 張俊守 」所偽造,竟
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4年11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三安牙醫診所,持上開偽造之支票交給不知情之牙醫師 曾朝洲 ,作為支付製作假牙之費用,曾朝洲再將上開支票交給不知情之齒模製造商 林麗霜 ,嗣於94年12月7日,林麗霜提示上開支票後因發票人已掛失止付遭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等節,為聲請人所坦承,並據其於本案原審法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朝洲、林麗霜、沈 張麗華 於警訊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9頁、偵一卷第7頁至第9頁),復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94年12月21日台票中字第941151號函及隨函所附之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正反面、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1份(警卷第10至13頁)、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97年10月3日台票中字第97061號函及隨函所附資料1份(原審二卷第17、18頁)、三安牙醫診所病歷表1份(警卷第17、18頁)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你在本院準備程序承
認,說乙○○交空白支票給你的時候,說要將錢匯到 沈張麗 華戶頭才能使用?)答:對」、「(問:你有沒有匯錢到 沈張麗華 的戶頭?)答: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卷第41頁);是附表所列支票為發票人沈張麗華所有,因遭竊事前並未授權他人填載並使用系爭支票,而聲請人行使系爭支票並未經沈張麗華之同意,其亦未於94年12月7日(票載發票日)前將2萬5千元匯入沈張麗華之戶頭,參以聲請人於原審亦供承系爭支票是張俊守偽造完成後留在伊住處等情。準此,聲請人確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故行至為灼然。
㈢聲請人雖主張伊不知該支票是遭竊之支票,更沒有事先偽造
、變造或不當取得該支票云云,並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高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查,上開不起訴書係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支票是聲請人所竊取,因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而本案確定判決係判處聲請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其間並無衝突。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此部分竊盜犯行,早於964月2日即以96年度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既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21頁),時間均在本案原審97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時間97年11月13日)、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判決時間98年月20日)之前。顯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事實及證據,於本案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即已經存在,且為聲請人及法院所明知。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既非事後方
行發見之「嶄新性」,亦無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李政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表:
┌─────┬───┬───┬─────┬──────┬─────┐│支票票號│帳號│發票人│發票日│面額│付款人│├─────┼───┼───┼─────┼──────┼─────┤│PA0000000│10975│沈張麗│94年12月7│新臺幣25,000│泛亞商業銀││││華│日│元│行中清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