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重上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字第8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楊林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
1月6日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7年10月6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228號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64,388元,該裁定業於97年10月1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寄存於高雄市○○○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嗣上訴人於同年10月17日對於原法院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12月2日以97年度抗字第3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9日亦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寄存於高雄市○○○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抗字第310號卷第20頁),乃上訴人至抗告期間屆滿之97年12月29日仍未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97年度抗字第310號卷第22頁),是本院97年度抗字第310號裁定已告確定。茲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其上訴自非合法,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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