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冠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8年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
5月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所經營之一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隆公司)購買型號AT45DB041B-SU之積體電路一批(下稱系爭貨品),因發生糾紛,被上訴人竟於民國96年9月間對伊個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於同年11月間對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嗣被上訴人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刑事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上訴人對伊故意不法之侵害行為,已對伊名譽及信用造成損害,伊自得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一隆公司購買系爭貨品,上訴人於販賣之初保證為真品,惟一隆公司交付之貨品竟有瑕疵且有侵害他人商標之嫌,上訴人事後復不出面解決,亦不願與一隆公司負連帶責任。又上訴人從事積體電路買賣多年,對於系爭貨品是否非屬原廠貨物而為仿品自難諉為不知,伊始聲請假扣押及提出告訴。故伊並非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上訴人之請求尚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6年8月間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5472號裁定准許後,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93
4、934-1號土地,嗣經被上訴人撤回執行而啟封並塗銷查封登記。
㈡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97年度調偵字第2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乙、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及提出詐欺告訴,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㈡若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及提出詐欺告訴,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要旨可參);又按告訴人係依據客觀之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者,縱使事後查明並無犯罪,亦不得即認告訴人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
㈡經查,被上訴人自96年5月9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向上
訴人購買系爭貨品,嗣被上訴人再將貨品轉售訴外人拓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翔公司),因拓翔公司送檢後發現系爭貨品存有瑕疵,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得以實現,因而聲請假扣押,並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96年度執全字5472號假扣押事件卷、高雄地檢署97年度調偵字第228號詐欺案件卷核閱明確,復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拓翔公司所發之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第69頁),且拓翔公司已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97號判決可憑(本院卷第87至89頁),堪認為真正。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品其中部分經原廠檢驗為仿冒品,部分經測試含溴之有毒物質,部分置於電路板無法啟動之瑕疵等情,業提出美商愛維克斯公司(AVXCORPORATION)、美商愛特梅爾公司(ATMELCORPORATION)出具之仿冒品檢測報告、含有毒物質溴之測試報告、客戶寄送無法啟動之信件為證(本院卷第74至85頁)。再參諸上訴人自承:伊販賣系爭貨物給被上訴人時,曾告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系爭貨物有品質複雜之情形,而所謂品質複雜之情形係指買到之物品有可能不是原廠出廠之真品,所以被上訴人最好要做進貨品質測試(incomingqualitycheck),若測試結果有問題,1個月內向伊反應,伊願意與被上訴人換貨或返還款項;又伊知悉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時,有指名要購買「某一品牌之特定商品」等情(原審卷86、87頁),顯見被上訴人所辯其係購買真品及上訴人有保證貨品之品質等語非虛,準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品有所瑕疵,既提出上開證據以資證明,其因而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及提出告訴,即非無然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原廠檢驗報告未經簽名,且含有毒物質溴
之測試報告係依西元2008年歐盟所定之標準,而上訴人係西元2007年交付系爭貨品,並不受此限制,況測試報告未記載係總量測試或分量測試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提出美商愛維克斯公司(AVXCORPORATION)出具之仿冒品檢測報告有經簽名,而美商愛特梅爾公司(ATMELCORPORATION)出具之仿冒品檢測報告係經原廠電子郵件寄發,有該往返郵件可按(本院卷第77頁),又含毒測試報告內明確記載「Br、NG」及數據(本院卷第81、84頁),無論使用何年度標準或何種測試方法,客觀上足使一般買受人產生瑕疵品之疑慮,故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及提出告訴,乃事出有因而非虛構,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情事。
㈣上訴人又主張其已向被上訴人表示保固期間為1個月,被上
訴人超過1個月始向上訴人表示系爭貨品有瑕疵,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所述系爭貨品測試有問題者,
1個月內向其反應,其願意換貨或返還款項等語,則其所謂保固期間1個月僅限於換貨或返還款項,與「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權」尚包含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並非全然一致,自不得認被上訴人已拋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權等其他權利,是被上訴人縱超過1個月向上訴人請求,係自認有正當權利,主觀上應無侵害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
㈤再者,被上訴人對系爭貨品有瑕疵一節,既提出上開證據以
資證明,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係基於買賣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提出一隆公司出貨單、拓翔公司之存證信函以為釋明,且上訴人出賣系爭貨物予被上訴人時曾保證系爭貨物為真品,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貨物買受人地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財產,乃維護自身權益,無論最終有無理由,均無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信用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又被上訴人向高雄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業已提出訂購單、發票、原廠檢測報告、測試報告等件為據,足見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乃有客觀事實並有相當理由而懷疑上訴人出賣系爭貨物係基於詐欺之意圖,亦非空言指訴,是被上訴人訴請檢察官以其職權查明事實,核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以上訴人嗣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推論被上訴人所為之告訴係屬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以其人格或名譽因而受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難憑採。
㈥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及提出詐欺告訴之行為,既無故意或過
失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信用,乃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自無庸負賠償責任,是上開爭執部分第2項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何,即無審認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及提出詐欺告訴,既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信用,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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