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96年12月
18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01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9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除更正被告於96年1月間所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本院桃園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在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雖坦認其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隻重型機車,然辯稱:伊喝酒後還有能力騎機車云云。惟查:由卷附由警員 周士閔 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觀之,被告於為警查獲時,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等情形,由此亦可得知被告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徒以上開辯詞置辯,已無可採;況查,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已高達每公升1.20毫克,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24,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⑴
BAC到達百分之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
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⑸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是被告於案發時顯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狀態,被告辯稱其仍能安全駕駛云云,殊與事實相距甚遠。
二、原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並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再審酌被告亦於同年1月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竟在時隔未滿8月之96年8月21日再犯本件,可見其並無記取前案之教訓,亦未見其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權益之態度,原審之量刑可謂甚輕矣,被告猶稱量刑過重以為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空言恣意攻訐,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潘進柳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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