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訴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易字第6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未經訴外人 鄧羽珊 之同意,擅自以鄧羽珊之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核發鄧羽珊名義之信用卡2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嗣被告於92年3月13日至94年12月21日期間,持上開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鄧羽珊之署名「yushan」,總共刷卡122筆,累計消費總金額達新台幣(下同)317,768元,再加計利息,於扣除被告已清償238,490元後,原告仍受有損害145,540元。又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費用消費明細表、持卡人信用卡帳單金額及繳款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45,5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