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8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35號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時係在96年5月5日22時許,結果發生時係在96年5月6日,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則抗告人本件犯罪行為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所犯本件幫助詐欺罪當無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故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就本件96年度簡字第7735號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減刑及與不應減刑之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惟抗告人本件幫助詐欺之時間是在96年2、3月間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此時即已成立幫助犯,應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原裁定括張解釋,將正犯與幫助犯時間分割,另抗告人無法適用減刑條例,實有違誤之處。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准予減刑之聲請云云。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詐欺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此聲請減刑,並與原已併定執行刑,不應減刑之竊盜等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規定減刑:⑶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為刑法第30條所明定。次按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亦顯示幫助犯無獨立性。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且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0條規定之修正理由亦說明:「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正後之教唆犯同,條文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準此,自應以正犯即被幫助者之實行犯罪行為時間,為幫助犯之犯罪時間。
㈡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審96年度簡字第7735號幫助詐欺
取財案件,其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時係在96年5月5日22時許,結果發生時係在96年5月6日,有原審上開96年度簡字第7735號簡易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117號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18頁),是本件正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確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後至明。準此,抗告人即受刑人本件犯罪時間既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其所犯本件幫助詐欺罪自無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從而,其聲請就原審上開96年度簡字第7735號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為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竊盜案件,另定應執行刑,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受刑人所犯本件幫助詐欺罪之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後,不符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減刑之規定,因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即受刑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李政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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