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耀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89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耀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所犯公共危險部分,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竊盜部分,綜觀被告前案紀錄所犯案件罪質,且卷內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駕犯罪前科,竟均未能記取教訓,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薄弱,復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4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暨其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參以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並衡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做工、與太太及女兒同住、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公共危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2,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88號
第8948號被告葉耀龍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居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耀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2時27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0號之大樓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 李珈儀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2,000元),得手後葉耀龍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李珈儀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葉耀龍於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下午7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德美路之宮廟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10時53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段與德和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右轉德和路,經警方開啟警鳴器及使用擴音器喊話請葉耀龍停車, 葉耀隆 置之不理,一路騎乘上開機車進入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號1樓住處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警方亦跟隨進入,並於同日下午11時3分許上前盤查葉耀龍,葉耀龍拒絕酒測,警方遂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強制葉耀龍在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08mg/dL而查獲(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54MG/L)。
三、案經李珈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耀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1)被告坦承於拿取告訴人放置在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之事實(惟辯稱使用完就放回去云云)。(2)被告坦承酒駕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李珈儀於警詢時之指述佐證告訴人與被告為鄰居,其於110年10月30日下午1時許至地下停車場要騎機車時發現機車腳踏墊前掛勾上懸掛之白色安全帽遭竊,且其於110年10月31日下午5時55分許,見到被告穿著與110年10月29日遭竊當日監視器畫面之人穿著一模一樣之事實。3證人 劉曼娥 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證人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4證人 李翊翔 於偵訊時之證述佐證查獲被告酒駕之過程。5證人 李若維 於偵訊時之證述佐證查獲被告酒駕之過程。6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3張、警員於111年6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佐證被告竊取告訴人白色安全帽之事實。7警員於111年6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3份、本署鑑定許可書、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以證號查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行車紀錄器及秘錄器影像光碟各1片、譯文1份、行車紀錄器及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8張佐證被告酒駕及查獲過程。8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白色安全帽1頂,請依法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黃冠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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