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 彭健禮 訴訟代理人 彭斐君 被上訴人 侯惠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0年11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0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送達訴訟文書如不能在應受送達處所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即得將該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及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首及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各1份,以為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是否領取訴訟文書,均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0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足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5元,經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繳納差額1,485元,該裁定業於111年10月28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是寄存送達應屬合法並於同年11月7日生效,惟上訴人迄未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1,485元,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蘇嘉豐
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