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簡易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易字第32號原告 郭俊巖 被告 林子淵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第34法庭進行準備程序,原告應提出 郭志華 殯葬費支出之證明及郭志華全部繼承人之資料,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