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原上訴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諺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諺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諺(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1年9月8日執行羈押,至111年12月7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1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