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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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維中選任辯護人李文健律師(法扶律師)
潘天慶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原簡字第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11年度原易字第17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維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周維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原易字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110年度毒聲字第644號),於民國111年3月3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4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3、21
4、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而因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中並未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即不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後旋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告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戕害身心,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惡化之危險,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慮被告前有多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素行非佳,然念及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打零工工作、無需撫養之家人(原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被告周維中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周維中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3月3日入所,並於同年4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收出所,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牛5月27日13時5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係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5月27日到場採尿檢驗。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維中於警詢中僅坦承111年3月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查,上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檢出濃度不高,請從輕量處最低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勇在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