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誠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7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陳志誠於民國110年9月29日2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與十甲路交岔口時,因未戴口罩且形跡可疑,為當時執行臨檢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 陳俊智 攔查,詎陳志誠竟因擔心遭警員開罰單,即不顧警員陳俊智之攔停,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闖越宜昌路口設置之紅燈號誌往十甲路方向逃逸,並於該交岔路口撞及其他機車,警員陳俊智見狀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欲攔停陳志誠,陳志誠明知當時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之陳俊智係依法執行臨檢勤務之公務員,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衝撞警員陳俊智騎乘之警用機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即警員陳俊智執行臨檢勤務之公務,並造成警員陳俊智職務上掌管之該警用機車左前車殼漆損及脫落而損壞後,隨即加速逃逸。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為低收入戶,經濟窘困,因一時思慮罹犯本案罪刑,犯後坦白認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法律上責任,原審判決雖依刑法第59條規定准予減輕被告刑度,然仍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已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本刑。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以其犯罪情節而論,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警用機車受損情況為左前車殼漆損及脫落,尚非嚴重,被告已與警員陳俊智成立調解,就警用機車毀損及陳俊智本人受有傷害等情,賠償新臺幣(下同)5千元,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及原審公務電話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擔心遭警察開罰單,竟於員警趨前攔查時加速逃逸,並於逃逸過程中無視員警已以警用機車擋住其去向,仍騎乘機車衝撞警用機車以逃離現場,其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駕車衝撞警員逃逸之行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之生命、身體危害非淺;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警員陳俊智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於妨害公務後,尚未衍生過鉅之危害,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自陳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59、107頁),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難謂於法有違。檢察官亦表示:本案雖然被告已經與被害人和解,然本案侵犯的是國家法益,且原審在量刑上也有將此部分衡量在卷,另被告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與法律的認知無關,卻騎乘機車衝撞警員,惡性重大,原審量刑妥適,請維持原判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其上訴意旨所述各節,原審均已審酌及之,量刑妥適,已如上述。被告另稱其生活全仰賴母親負擔,經濟窘困等語,尚非得就其犯行減刑之相當理由,況且,本件被告所處之刑,原審已諭知較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法亦非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執行時是否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係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判決時得以決定,併此敘明。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尚安雅法官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