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1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0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佳瑀於民國111年4月3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瑪莉珍比薩店內,因酒後與店員發生爭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員警 蘇昱潘冠成 據報到場處理。詎蔡佳瑀明知蘇昱穿著員警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心生不滿,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先徒手揮打員警蘇昱臉部,於蘇昱依法執行逮捕時,再以口撕咬警員蘇昱之右腿膝部,致蘇昱受有顏面抓傷及右膝咬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蘇昱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妨害蘇昱執行職務。
二、案經蘇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蔡佳瑀與檢察官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簡字卷第24頁、本院訴字卷第38至39頁、第54頁、第57頁),並有告訴人即員警蘇昱及員警潘冠成之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之對話譯文、密錄器錄影及現場監視器錄影之截圖、告訴人蘇昱之傷勢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密錄器錄影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至38頁、第77至81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據法律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恣意攻擊員警而妨害公務執行,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然參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以新臺幣36,000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因此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見本院簡字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49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案衝突程度、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及其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叁、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11年7月18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1至36頁、第49至5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陳冠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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