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禹諴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卻仍非法持有之,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有妨害公務、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得利、傷害等前科,素行非佳之情形,並考量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乙節,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憑(偵字第15097號卷第73頁、第149至153頁),而因如附表所示之物與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在客觀上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數量備註001殘渣袋11包總毛重2.35公克002玻璃球及鼻吸球9個總毛重6.35公克003吸管(分裝勺)10支總毛重2.20公克004軟管9段總毛重9.55公克005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總毛重29.65公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73號被告陳禹諴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5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晚間7時1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1包、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及鼻吸球9個、吸管10支、軟管9段、吸食器1組而持有之。嗣警於110年4月28日晚間7時1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下稱上開房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1包、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及鼻吸球9個、吸管10支、軟管9段、吸食器1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諴於偵訊時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扣案物照片15張、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5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沾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1包、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及鼻吸球9個、吸管10支、軟管9段、吸食器1組,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念芸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