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1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0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0六號被告許清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玖捌肆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清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1月5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1年11月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984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又本案扣押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許清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1月5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1年11月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於該案查扣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661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84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檢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該案查扣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其吸食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情,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上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是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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