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111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諄(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正本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日送達抗告人「南投縣○○市○○路000號」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母親 劉希照 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起算5日,且因抗告人住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迄至111年11月7日(非例假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1年11月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按(詳參本院卷第7頁),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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