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祝梅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9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695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祝梅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超級大舞台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壹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提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等文字,應更正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二)被告杜祝梅於本院民國100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2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因之,被告杜祝梅在其所開設之「越南咖啡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莉」1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自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又按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倘在營業期間內,顧客得自由出入者,性質上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本案查獲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係擺設在咖啡店內部,因該咖啡店屬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員工及顧客皆得自由出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杜祝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同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杜祝梅與同案被告 武紅釵 (經本院另案通緝中)2人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自100年1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下午6時5分許,反覆密接於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咖啡店內部,放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1臺插電營業,並同時利用該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性質上均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同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有違社會善良風俗,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陳列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時間非長,數量僅1臺,賭資金額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杜祝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啟自新。又被告如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超級大舞台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臺(含IC版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該機具內之賭資190元,則係賭檯內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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