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天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75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游天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玖叁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略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民國101年11月19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游天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完全戒絕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悔改之意志力薄弱,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936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用於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持有,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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