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 黃玫翎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
100年3月25日所為之處分(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事件,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1200元罰鍰,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玫翎於民國99年11月13日15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黃昏市場旁,為警攔停舉發「逆向行駛(往台北方向)」之違規,嗣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按統一裁罰基準表,於10
0年3月25日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逆向行駛,經警攔停舉發,惟當時員警陳稱:沒關係,妳不配合簽,沒關係,我們有妳行照、駕照資料,會將罰單寄到妳戶籍地,到時妳再自行繳罰金等語,因之異議人始未簽收罰單。然斯時員警並未依法告知相關權利及應到案時間,且罰單事後未依法送達,再以拒簽為由加重處罰,實難甘服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黃玫翎確有於99年11月13日15時40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在新北市○○區○○路黃昏市場旁逆向行駛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又按交通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殊不得任意質疑行政處分之公信力。本件員警於執行勤務時發現異議人上開違規情形而當場舉發,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既已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特別載明「已告知當事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已註記「拒簽收」等字樣(見本院卷第8頁),應已按前開規定為當事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之告知,而無故意隱匿之必要,況異議人於遭舉發當時既已不配合員警簽收舉發通知單,於抗拒心理之情緒下,未及聽聞執勤員警已告知本案應到案時間、處所,亦非無可能之事,本件異議人僅空言員警未告知本案應到案時間、處所,惟未指出有何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員警有故意隱匿之情事,難認本件員警於當場舉發時故意有不告知上開事項而仍註記於舉發通知單上之情形。本件執勤員警於異議人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時,已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本件有關拒絕收受之程序,已符合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則無庸再行寄送,異議人認前揭舉發通知單伊拒簽後,警員未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且未依法再為送達云云,殊有誤會。
五、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既未依應到案日期(即收受通知單後15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申訴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就處分罰鍰部分,於法定罰鍰數額範圍內,斟酌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事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予裁處罰鍰1200元,依據上開說明,並無不當。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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