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智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如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768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91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湖簡字第30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智易字第25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如璋幫助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audio-technica」商標圖樣之耳機壹副、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光學滑鼠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劉如璋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網路帳號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販賣仿冒商品收取貨款、廣告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初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YAHOO奇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fk071010」,提供予大陸地區人士「 孫吉強 」使用,「孫吉強」取得該帳戶及帳號後,即基於販賣仿冒商品牟利之故意,,於不詳時間連結電腦網際網路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使用「sss88」帳號,刊登販售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光學滑鼠1只之訊息,販賣予不特定人,並以前開臺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為收款帳戶。 嗣警 於99年12月21日在網路上巡查發覺,且以新臺幣165元(含運費)購得該仿冒商標圖樣「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光學滑鼠1只,始知上情。嗣上開「孫吉強」又基於販賣仿冒商品牟利之故意,於不詳時間連結電腦網際網路進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使用「fk071010」帳號,刊登販售仿冒「audio-technica」商標圖樣之耳機訊息,販賣予不特定人,並以前開臺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為收款帳戶。嗣警於100年1月14日在網路上巡查發覺,且以新臺幣
188元(含運費)購得該仿冒「audio-technica」商標圖樣之耳機1副,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如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復有鑑定報告書與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YAHOO奇摩及露天拍賣網頁販售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中國信託ATM轉帳明細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偵查5768卷第11頁、第13至50頁、偵7918卷第19至37頁、第44頁),足證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確有作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用匯款之事實。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之幫助販賣仿冒商品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既僅同時提供上開帳戶予該成年男子,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成年男子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販賣仿冒商品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故本件被告以一幫助偽冒集團販賣仿冒「audio-technica」、「HelloKitty」商標商品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販賣仿冒商品罪。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918號),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本件起訴部分,核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僅因出於友情相助,一時失慮而交付系爭帳戶,供不詳之販賣仿冒商品集團使用,助長其以網頁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方式營利,並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自非可取,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之「audio-technica」商標圖樣之耳機1副、仿冒「HelloKitty
」商標圖樣之光學滑鼠1只,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