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1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 陳婉嫦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婉嫦於100年5月14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路○段(高速公路橋下往北),因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感應器測得異議人當時時速為62公里,為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舉發「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
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路段測速裝置前方雖有設置「前有超速照相請小心駕駛」之警示牌,然當時為夜間8點48分,無任何照明,視線不佳,致伊並未能看到該警示牌,且該路段並未設有限速標誌,故伊並不知該路段限速50公里,伊認裁罰並不公允,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100年5月14日20時48分許,駕駛上開自小
客貨車,行經當時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臺北市○○○路○段(高速公路橋下往北),經雷達測速感應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2公里,有超速12公里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
000號舉發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證,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又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測速照相器,通過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且領有檢驗合格證書,儀器本身即具有高度準確性,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JOGA0000000
B,檢定日期:99年11月11日、有效期限:100年11月30日)1紙存卷可考,足認異議人違規當時該測速器尚未逾越檢定合格期間,並無故障瑕疵。
㈢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設置警告標示之規定,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異議人身為駕駛人,理應藉此清楚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係於有設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處即遵守交通規則,於未有測速照相之處即存有僥倖心態而不予遵循,況本件已於舉發地點100公尺前設置明顯警告標示告知駕駛人,是異議人駕駛車輛時,無論於何時、何地,有無設置警示告示牌、測速器之處,都應將車速保持在合法之限速內,始為適法,縱異議人因故未能視得警告標示,亦不得據此解免罰責。至異議人辯稱該路段並未設有限速標誌,故伊並不知該路段限速50公里云云,惟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年8月9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031986700號函檢附之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34頁),其中清楚拍攝到該路段之警告標示牌上方有一圓形限速50公里之標誌,而縱異議人未視得該限速標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是異議人若行駛於未設置速限標誌處或不知該路段之速限為何,於一般道路上行駛自應以時速50公里,而於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則應以時速40公里行駛為妥適,以免誤觸法規,異議人既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當知曉上開規定,異議人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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