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子文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子文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補充為「並於101年11月12日起至101年12月3日,於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接受軍事基礎訓練,其於受訓期間放假後,原應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許返回成功嶺歸營收假」;證據部分補充「兵籍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子文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服兵役或替代役本係國民應盡之義務,且苟服役期間確有正當事由,本不乏請假程序可循,而被告卻擅離職守,造成其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年紀尚輕,思慮難免欠周。再斟以被告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908號被告宋子文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子文係替代役第114梯次役男,於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接受軍事基礎訓練期間,原應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18時許返回成功嶺收假,惟遲至101年11月24日17時始回營收假,而擅自離役143小時;另應於101年12月2日16時返回營區收假,然至101年12月3日18時止仍未回營收假,而擅自離役26小時,合計擅自離役已逾168小時(7日),且迄今未回營區報到。
二、案經內政部役政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子文於偵訊時自白不諱,復有被告之兵(役)籍表㈠、101年度替代役軍事基礎訓練流路預定表、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內政部役政署
102年1月14日役署訓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第114梯暨第25梯研發役男正常假人員名冊(0000000)、(0000000)、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第二大隊五中隊通聯紀錄、被告持用0925XXX097行動電話門號、被告之母持用0983XXX505行動電話門號(完整電話號碼詳卷)之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經核勾稽互合,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子文所為,係犯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檢察官魏豪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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