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崇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崇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更正為:「竟為牟取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詐取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約新臺幣《下同》68,364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並斟酌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828號被告蔡崇成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崇成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與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28日,至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約定之經銷商祥成車業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云云,並約定總分期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8364元,共分12期,每月30日應繳納5697元,分期期間自101年6月30日起至102年
5月30日止,致遠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蔡崇成有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能力而如數核貸。詎蔡崇成取得上開機車後,未繳交任何一期款項,經遠信公司多次催討,蔡崇成均置之不理,嗣經遠信公司事後查證,發現上開機車已於101年6月22日移轉登記予他人,遠信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崇成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宏樵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本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各1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