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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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黃聖凱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ZIB17702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聖凱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聖凱於民國99年12月18日11時19分許,駕駛 陳秀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南下25公里處,因違規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以「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逕行舉發,而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IB1770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車主陳秀英,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並告知其為實際駕駛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3月23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事發當時,伊經由右側方其他車輛駕駛人搖下車窗比手勢,示意伊所駕駛車輛右後方有狀況,由於無法完全理解該手勢,為行駛安全起見,遂將車輛減速打方向燈,逐步切往外側路肩,欲進行停車下車檢查車輛是否有特殊情況,並於車輛完全靜止後,開啟警示燈,伊於下車檢查後,確認車輛應僅係車門未關,無其他機械異狀後,依規定駛離路肩,原處分未予詳查,逕予裁罰,殊難甘服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駕駛陳秀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在前開時、地行駛路肩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 繆以祥 於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100年8月12日訊問筆錄),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照片2幀及歸責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但書、第12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綜上條文以觀,高速公路設置路肩之目的,有予行駛中發生故障的車輛或緊急狀況或因天候不佳致視線不良、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之車輛臨時停靠之用,以保護使用高速公路之駕駛及乘客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是並非駕駛人一有行駛路肩之行為,即得不論其原因而認定其違規。
(三)經本院傳喚本件舉發員警繆以祥到庭結證稱其發現異議人
車輛行駛路肩而違規時,所站立位置在國道三號南下25公里避車彎位置,當時車況順暢,異議人車輛正慢速行駛路肩並從路肩切出至外側車道,因該處係一彎道,故之前異議人車輛為何會行駛於路肩,其無法看到等情,是由證人目擊異議人車輛之位置,無法看到異議人車輛先前究係有無發生異議人所陳述使用路肩之緊急狀況發生,無法排除異議人上開所述使用路肩之情,參以當時車況順暢,異議人並無緩慢行駛路肩之必要,是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即屬不能證明,則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不能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事實。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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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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