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店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蕭綺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
8月1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533304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蕭綺六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蕭綺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105年7月24日23時40分許。
⑵地點:新北市○○區○○街○○巷○號前。
⑶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中民派出所警員執行勤務處理協助被移送人返回住處
時,對警員大聲咆哮,並忽然衝向對警員用手推擠,以顯
然不當之行為相加,而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以上開不當行
為相加,被移送人雖陳稱略以:「我喝醉不省人事所以不清
楚。」,然觀諸現場錄影畫面,被移送人確實有上開行為,
有調查筆錄、現場錄影光碟乙片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足見
被移送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且佐以酒精測定紀錄表,被移
送人當時為醉酒狀態,其警詢時所述,尚不足採。是以,被
移送人於105年7月24日23時40分之上開行為,已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
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