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3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2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對司法院院長 翁岳生 等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土地因鐵路遭台中市政府徵收,且有文要原告據領,却遭國有財產局侵佔及各種理由刁難,擾民傷財,且台中地方法院之判決顯然錯誤不當,造成其損害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依上開說明,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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