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13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1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
原告維邦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西班牙商.托斯肯諾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一八八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以「托斯.肯諾TOSCANO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類之沙發、桌、椅、茶几...等商品,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八0四七九二號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檢據如附圖二之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中台評字第八九0一四0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襲用他人之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而依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不予註冊?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判斷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應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外觀、觀念或讀音,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為準。
二、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係由外文『TOSCANOMURBLE』、『圖形』及中文『托斯‧肯諾』上下排列組成,而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係由外文『TOSCANOMOBIL』及『圖形』所組成,先比較二商標圖樣外文部分,其中首字『TOSCANO』雖然相同,惟尾字『MURBLE』與『MOBIL』外觀及讀音區別顯然。圖形方面,二商標雖同為建築中,支承荷載的豎直構件,但在古典建築中,各種柱式之區別以柱頭最為明顯,二圖形之柱頭因各有不同的裝飾雕刻柱,而呈現不同的外觀,顯為非近似之圖形,應無疑義。中文部分,系爭商標包含『托斯‧肯諾』,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則無中文,是『托斯‧肯諾TOSCANO及圖』與『TOSCANOMOBIL及圖』二商標圖樣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其外觀、觀念及讀音難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以現時知識水準普遍提高之消費大眾,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要難謂有發生誤購之虞,原處分竟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逕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有失公允。
三、事實上,『TOSCANO』為達文西義大利故鄉之小鎮地名,靠近翡冷翠,屬於公眾知曉的地名,後來演變為此地人之通稱,例如男性慣稱"TOSCANO",女性通稱為"TOSCANA",眾人則以"TOSCANI"稱之,此乃義大利佛羅倫斯人盡皆知的歷史典故。進者,『TOSCANO』更遠從幾世紀之前即已見於書籍、建築、家具及日常用品中等;要言之,TOSCANO已深深溶入義大利人生活之中,例如在義大利就可隨處購得標示TOSCANO之雪茄、皮包、書籍及旅遊導覽等商品。又, 羅馬柱 為義大利建築特有的風格,不僅歷史悠久,更泛見於世界各國雜誌、書籍中,任何人皆垂手可得這樣的圖形,並非參加人首創,縱令參加人於西元一九九一年十一月間即以『TOSCANOMOBIL及圖』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家具、鏡子、架框等商品,於其本國西班牙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為宣傳促銷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亦難謂系爭商標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綜上所陳,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差別顯然,自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核系爭商標並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原處分未見及此,即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自嫌速斷,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可議,難令人甘服。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用保原告合法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本款之適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系爭註冊第八0四七九二號「托斯.肯諾TOSCANO及圖」商標評定案,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TOSCANOMOBIL及圖」商標構成近似,又由參加人所檢附之證據資料,足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信譽,已為消費者及原告所知悉,從而系爭商標客觀上即難謂無襲用他人已先使用之商標申請註冊,並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等理由,而為申請成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評決。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商標係由外文「TOSCANOMURBLE」、圖形及中文「托斯.肯諾」上下排列組成,據以評定商標則由外文「TOSCANOMOBIL」及圖形組成,二者圖樣之外觀、觀念及讀音難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況「TOSCANO」為達文西義大利故鄉之小鎮名,屬於公眾知曉者,且在義大利隨處均可購得標示「TOSCANO」之雪茄、皮包、書籍及旅遊導覽等商品,故「TOSCANO」已深深溶入義大利人之生活中;而羅馬柱為義大利建築特有之風格,歷史悠久,任何人皆垂手可得其圖形,如何可謂系爭商標有襲用之嫌,故系爭商標並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三、經查,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係外文「TOSCANO」、「MOBIL」及一圓柱設計圖,由上而下所組成,系爭商標則係外文「TOSCANO」、「MUEBLE」、一圓柱設計圖及中文「托斯.肯諾」,由上而下所組成;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TOSCANO」及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之圓柱設計圖形,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稱二商標圖樣不構成近似,不過為將二商標並置一處細為比對之結果,核與判斷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之基準有悖,並不可採。復查,本件參加人係於西元一九九一年設立,而據以評定「TOSCANOMOBIL及圖」商標係參加人首先使用,早於西元一九九一年十一月間即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家具、鏡子、架框等商品,於其本國西班牙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又參加人為宣傳促銷據以評定商標商品,除於「MOBILIARIO」專業雜誌上刊登廣告外,並參加西元一九九六年於西班牙舉辦之第三十三屆國際家具博覽會,而西元一九九九年於米蘭舉辦之西班牙家具展亦有參展;且原告早於西元一九九六年間即向參加人訂購家具商品進口我國銷售,嗣並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取得參加人在台灣及大陸地區之獨家代理權,則於系爭商標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申請註冊日前,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信譽,堪認已為消費者及原告所知悉。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附之參加人公司西元一九九一年於西班牙設立認證書;據以評定商標於西班牙註冊資料(西元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八日申請註冊、一九九四年四月五日獲准註冊。)西元一九九六年於西班牙舉辦之第三十三屆國際家具博覽會簡介;西元一九九九年於米蘭舉辦之西班牙家具展簡介;「MOBILIARIO」雜誌廣告;西元一九九六年原告致參加人之訂購單及業務往來信函等證據資料影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以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沙發、桌、椅、茶几、書櫃、書櫥、屏風、衣櫥、床頭櫃、床墊、會議桌、化妝台等與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之家具、鏡子、架框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客觀上即難謂無襲用他人之商標,並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陳明邦 ,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本款之適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
三、本件系爭註冊第八0四七九二號「托斯.肯諾TOSCANO及圖」商標評定案,被告略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TOSCANOMOBIL及圖」商標構成近似,又由參加人所檢附之證據資料,足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信譽,已為消費者及原告所知悉,從而系爭商標客觀上即難謂無襲用他人已先使用之商標申請註冊,並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等理由,而為申請成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評決。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商標係由外文「TOSCANOMUEBLE」、圖形及中文「托斯.肯諾」上下排列組成,據以評定商標則由外文「TOSCANOMOBIL」及圖形組成,二者圖樣之外觀、觀念及讀音難謂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況「TOSCANO」為達文西義大利故鄉之小鎮名,屬於公眾知曉者,且在義大利隨處均可購得標示「TOSCANO」之雪茄、皮包、書籍及旅遊導覽等商品,故「TOSCANO」已深深溶入義大利人之生活中;而羅馬柱為義大利建築特有之風格,歷史悠久,任何人皆垂手可得其圖形,如何可謂系爭商標有襲用之嫌;且參加人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屬著名商標,故系爭商標並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如事實欄所載。
四、本院查:㈠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係以外文「TOSCANO」、「MOBIL」及一圓柱設計圖,由上而下
所組成,系爭商標則係外文「TOSCANO」、「MUEBLE」、一圓柱設計圖及中文「托斯.肯諾」,由上而下所組成;二者均有相同醒目之大字體外文「TOSCANO」,其下並各別書有較小字體之外文「MOBIL」及「MUEBLE」,「MUEBLE」於西班牙文中意指「傢俱」、「可移動的」,等同於英文「MOBILE」(參見原處分卷第五十七頁字典抽印本),並均以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之直立圓柱設計圖形作為上開文字之基座,於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之際,在讀音、觀念及外觀上均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二商標圖樣之圖形部分雖同為建築中支承荷載的豎直構件,但在古典建築中,各種柱式之區別以柱頭最為明顯,二圖形之柱頭因各有不同的裝飾雕刻柱,而呈現不同的外觀,顯為非近似之圖形云云,惟觀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其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除前述相同醒目之大字體外文「TOSCANO」外,即均為直立之圓柱設計圖式,於同時同地細加比對固可見其柱頭雕式之不同,然判斷商標圖樣近似與否,應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並置一處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但異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其差別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㈡本件參加人係於西元一九九一年設立,而據以評定「TOSCANOMOBIL及圖」商標
係參加人首先使用,早於西元一九九一年十一月間即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家具、鏡子、架框等商品,於其本國西班牙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又參加人為宣傳促銷據以評定商標商品,除於「MOBILIARIO」專業雜誌上刊登廣告外,並參加西元一九九六年於西班牙舉辦之第三十三屆國際家具博覽會,至西元一九九九年於米蘭舉辦之西班牙家具展亦有參展;且原告早於西元一九九六年間即向參加人訂購家具商品進口我國銷售,嗣並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取得參加人在台灣及大陸地區之獨家代理權,則於系爭商標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申請註冊日前,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信譽,堪認已為相關消費者及原告所知悉。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附之參加人公司西元一九九一年於西班牙設立認證書、據以評定商標於西班牙註冊資料(西元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八日申請註冊,西元一九九四年四月五日獲准註冊)、西元一九九六年於西班牙舉辦之第三十三屆國際家具博覽會簡介、西元一九九九年於米蘭舉辦之西班牙家具展簡介、「MOBILIARIO」雜誌廣告、西元一九九六年原告致參加人之訂購單及業務往來信函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從而原告以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沙發、桌、椅、茶几、書櫃、書櫥、屏風、衣櫥、床頭櫃、床墊、會議桌、化妝台等與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之家具、鏡子、架框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實難謂無襲用他人之商標之情事,並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所稱參加人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屬著名商標乙節,按系爭商標註冊時(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係以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為構成要件,尚不以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著名為要件,原告容有誤解,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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