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8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0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核發之單照號碼0000000號八十七年度贈與稅繳款書之行政處分為無效,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三六號著有判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父 蕭興田 (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死亡)生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將所有座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等五十七筆農地所有權持分贈與孫子 蕭鈕瀚 ,經被告准予免徵贈與稅,嗣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勘查發現前揭五十七筆土地,其中地號為同所一三二六地號農地乙筆經訴外之共有人 呂理木 等人變更作為砂石場使用,乃核發八十七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單照號碼0000000)對蕭興田之繼承人即原告及 蕭素靜 等五人補徵贈與稅,並引據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七八0二0八四八一號函釋認為其應就全部贈與之土地五十七筆均課稅而核定補徵新台幣(下同)一一、四六三、二八八元,嗣並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以桃執信九十年稅執特專字第四一五六一號函查封原告財產;且按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規定如繼續經營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贈與)稅額,其應追繳應納稅額者應以受贈後不滿五年期間內有不從事農業生產情事之土地為限。至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七八0二0八四八一號函示「就全部免稅土地追繳應納稅額」,應係指每一宗部份面積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應就該宗地之全部原免稅額予以追繳而言,不及於他宗續為農業經營土地,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一九三一號判決可供參考,是被告據首開行政命令課徵原告贈與稅,自應僅就同所一三二六地號之土地補徵之,尚不得就全部土地免稅額課稅,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違背法令強行規定而無效自明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二號判決確定,原告顯係再行起訴。且由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事實觀之,其所提本件訴訟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並非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提者為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因原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並未違法,原告就同一事實再提起確認無效之訴,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就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二六八、一二七三、一二七九、一二七九之一、一二九一、一二九二、一三二六、一二七○、一二七一、一二七六、一二七八地號等十一筆農地核發八十七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發單補徵贈與稅一一、四六三、二八八元,申請復查及提起一再訴願,均未獲變更,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0七二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猶未甘服,續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駁回。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原告係主張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七八0二0八四八一號函示「就全部免稅土地追繳應納稅額」,應係指每一宗部份面積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應就該宗地之全部原免稅額予以追繳而言,不及於他宗繼續為農業經營之土地,是被告據以補徵原告贈與稅,自應僅就同所一三二六地號之土地補徵之,尚不得就全部土地免稅額課稅,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違背法令強行規定而無效等語。顯見原告應係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並非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而有關原處分是否違法,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0七二號確定判決認定並未違法,是本件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提者確為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惟因原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並未違法,已如上述,則原告就同一事實再提起確認無效之訴,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