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5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表人乙○○所長)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00-000-0-00000號書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起訴意旨略謂:原告遭舉發之過程,有多處疑點,其間員警於填制罰單與測試過程及次數上尚有多處疑義及不公。又於原告申訴期間,員警多為不實之說明,致監理單位作出不符事實之裁決,更有撕毀合格測試列印單等情,請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分別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年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可參。上開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理由,並不限於違規事實的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問題,尚包括舉發程序是否有瑕疵。本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對其所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及被告對其申訴之函覆,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該通知,經查本件係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件,依前揭說明,原告既然對員警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認為其舉發程序違法不當,即應俟接到被告機關之處罰裁決書,再於翌日起二十日內依上開規定之程序,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茲原告不等接到處罰裁決書,再循此程序謀求救濟,卻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有未合。本件爭議,法律既別有規定救濟程序,即非屬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本院對之無審判權,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