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表人 曾文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00八0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台灣地區人民 黃己 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乙○○結婚,其後 黃己和 收養乙○○於前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女甲○即原告。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訴願決定書誤載為八月七日)黃己和之兄丙○○以代申請人身分向被告申請原告來台依養父黃己和定居,經被告審核依序約排列為九十九年二月份配額,因原告係000年0月00日生,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滿十二歲,被告乃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十) 境居芳 字第一00四二六號處分書通知原告來台定居一案不予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准原告來台定居。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定居申請案係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提出申請,當時依法是符合法令規定,不
意被告未於正常適當時限處理案件,予以審核准駁,竟遲至九十年九月七日始以(九十)境居芳字第一00四二六號函審查不予許可,期間長達三年餘,已然延宕處理申請案,實有公務員怠於行使職務之情,嚴重影響人民權益。且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十二歲以下得申請來台定居,配額限制為行政規則,不可牴觸法律規定,申請當時原告資格已符合,被告實無不准之理。
⒉原告尚未成年,其生母遠嫁至臺灣,生父已亡,若不准其來台定居,則僅一人
在大陸自行生活,無親依靠,實人倫悲劇。又原告並未收到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七境居芝字第五二八五八號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若核配數額時逾規定年齡者,不
予許可,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明定。又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得予限制。」依據母法之授權,內政部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以臺(八十六)內警字第八六八二三二一號公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數額表」類別六:「臺灣地區人民之其他直系血親,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內政部台
(八九)內警字第八九八一四六三號公告修正為:「大陸地區人民前婚姻所生子女,為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且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每年核配數額為二十四人。
⒉依此,原告循序應為九十九年二月份配額,屆時已逾十二歲,依規定須不予許
可;惟為保障原告之權益,被告除仍准予先行排序外,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八七)境居芝字第五二八五八號函,告知代申請人丙○○:「‧‧‧如民國九十九年以前配額增加或排序在前之申請人‧‧‧註銷時,則可依序提前循序遞補。」足證被告依法從優行政,絕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情。
理由
一、按自然人有行為能力者,始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之行為。再行政程序之當事人固得委任代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惟行政程序之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二、本件訴訟代理人丙○○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原告之代申請人身分向被告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即其弟黃己和之養女即原告來台依黃己和定居,經被告審核依序約排列為九十九年二月份配額,因原告係000年0月00日生,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滿十二歲,被告乃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境居芳字第一00四二六號處分書通知原告來台定居一案不予許可之事實,有申請書及上開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經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定居程序,為行政程序,惟原告於提出本件申請時,未滿十二歲,並無行為能力,而訴訟代理人丙○○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並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本件申請之行政程序之行為。縱然訴訟代理人丙○○以代申請人身分向被告申請,可解為係受原告委任,其仍應於最初為行政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代為委任),然遍觀原處分卷,並未有原告委任丙○○為本件申請行為之委任書。是本件原告之申請,既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代申請人亦未受合法委任,申請之代理權有欠缺,申請不合法,而此不合法情事,依其情形得補正,被告未命補正,逕為實體上處理而駁回原告申請,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嗣對於原處分提起訴願,係由訴訟代理人丙○○以代理人名義為之,亦未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之,代理人亦未受合法委任,是訴願之提起亦不合法(訴願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四條參照),訴願機關未命補正,逕從實體上駁回訴願,亦有可議。上開違法事項,原告雖未指摘,然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有可議,均應予撤銷。惟原告之申請,其代理權有欠缺,應由被告踐行補正程序再從實體上處理原告之聲請,本件尚未臻對原告之申請從實體上為判決之程度,因而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准其來台定居,即於法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以行政命令限制大陸人士來台依親之人數,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乃屬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實際範圍,於此亦無從斟酌,併予敘明。
三、從而,原告之訴,在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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