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5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丙○○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銀行與職員間如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華南商業銀行前淡水分行副理 邱國清 ,意圖陷害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將「假買賣真貸款 湯煥宇 等三人被訴」等報紙郵寄原告,並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嫁禍於原告;而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襄理 葉連金 則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將未按月計收生城公司貸款利息嫁禍於原告,使原告八十九年度考績被評為丙等,因此提起行政訴訟,以協助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五七號之上訴等語。經核係屬原告與邱國清、葉連金間之私權爭執,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且原告既已對上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非無救濟途徑,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