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8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七號
原告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代表人大衛K‧湯普森訴訟代理人 陳凱君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林義夫 部長)右原告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二0三七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訴訟代理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附具理由與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又該委任書為私文書,如係由外國人於中華民國管轄權所及以外地區所為,須經所屬國家之公證人公證,並經我國駐外代表機構認證,始能推定其真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甚明。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按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始應定期命其補正)。」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二0三七二0號訴願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由其代理人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核其訴狀未依前項法律規定附具理由與證據,且未就本案附具經所屬國家公證人公證,並經我國駐外代表機構認證之委任書(未附任何委任書),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茲查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合法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原告代理人迄未補正,其代理權仍有欠缺,且其起訴程式亦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於訴狀除列其主張之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被告外,另贅列訴願機關經濟部為被告,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又因其訴狀已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無庸命其補正,此部分應逕予駁回,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