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949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9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四九號
原告宏溢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縣樹林市公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府訴決字第0九一0六二八九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由其所在大樓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收受被告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北縣樹清字第九00一000二號處分通知書,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已生送達效力,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台北縣,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至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星期日)即已屆滿三十日,但因該日適為假日,依規定應以次日代之,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始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向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機關收文日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余淑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