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王銘益
被   告  周良哲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橋小字第1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周佑倫
  書 記 官 何慧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何慧娟
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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