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郝震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按上訴人即被告郝震搴住所地及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所載之地址寄送,於民國109年7月3日送達其住所桃園市○○區○○街○○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將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且當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是上開判決應於寄存於前揭派出所之10日後即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因被告居住於桃園市蘆竹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加計在途期間1日,是本件上訴期間末日為109年8月3日。然上訴人遲至109年8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9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