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161號原告諭廣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耿裕 被告佶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波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⑴本件訟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玖佰捌拾叁元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元。⑵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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