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鑑字第1253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2年度鑑字第12532號被付懲戒人 余國基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余國基降壹級改敘。
事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余國基現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於
101年11月30日非服勤時段,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攔查並實施酒測,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0.84MG/L,余員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2年1月21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86號刑事簡易判決:「余國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並於102年2月18日確定在案,余員業於102年3月2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完竣。
二、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或勤餘時間酒後駕車按其情節輕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等相關規定處分如下:『…(三)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0.11%以上者,或酒後駕車肇事,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者,非服勤時間懲處:一、俟刑事責任確定後再議…』…」暨內政部警政署91年12月16日警署人字第0910191808號函說明三、(一):「移付懲戒案件:1、違犯刑法經有罪判決確定,未構成免職規定者。…」等規定,查余員於非勤務時段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0.84MG/L,並以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新北地院判決確定,核與上開移付懲戒規定相符,經該局萬華分局102年第10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予以移付懲戒。
三、綜上,審酌本案余員違法涉嫌公共危險罪,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月21日102年度交簡字第18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4月11日新北院清刑澤
102交簡186字第021377號函1份。
(三)余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26日罰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91年12月16日警署人字第0910191808號函1份。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2年第10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
被付懲戒人余國基申辯意旨:
申辯人余國基係服務二十年有餘之公務人員。平時恪守本分,熱心助人,頗受鄰里好評。民國101年11月30日休假在家,友人來電,對話中似透露出經濟陷入困境,且家庭失和,對於人生有絕望之意,恐有輕生之虞,急忙前往新北市○○區慰問與疏導關懷。
因友人當下業已喝酒,情緒甚為激動,勸導不易,為安撫情緒,取得信任與互動,不僅耐心聽取渠抱怨與不滿,為求融入氛圍與情境,不得不配合淺酌少許,然過程冗長而不安,良許一段時期後,渠心情起伏較有平緩,輕生之念始有緩除之勢。
深夜,友人之心情終有穩定許多。惟渠堅持要申辯人載其返家,申辯人考量友人飲酒甚多,恐生危險。雖申辯人亦有飲酒少許,權衡左右,考量當下之情境,路途甚短,或有僥倖之心態,顧及友人之安全,不得不由申辯人載渠返家,以策安全。
豈料101年11月30日凌晨2時左右,竟遭警察攔檢,心想自己身為公務員,本不該違反法令,當日卻為規勸友人防止意外發生及顧及安全,應不至如此碰巧,只求友人平安返家。而當下過於緊張,以致心跳加速,致使少許酒測值提高,竟達酒精濃度0.84,實在始料未及。
申辯人確實違反法令,與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驕恣,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竟知法犯法,有辱官箴,後悔莫及。自當願意接受應有之懲戒,以資警惕。惟請大會考量本人之動機、過程及事後態度,得以權衡事實狀況,給予酌減之機會。申辯人洵會痛定思痛,引以為鑑。戮力從公,以珍惜大會委員之寬容與體諒。
理由被付懲戒人余國基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於101年11月30日凌晨2時許,非服勤時間,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搭載其友人返回位在新北市○○區○○街之住處。嗣於同日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2年2月18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64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署102年3月26日罰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6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102年4月11日新北院清刑澤102交簡186字第021377號函(載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坦承因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機車,遭攔檢等情不諱,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違法情節,並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余國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蔡高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