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63號抗告人即被告乙○○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判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交付審判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關於裁定交付審判部分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明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明旂導網股份有限公司、明旂國際批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乙○○二人涉嫌因被告 曾俊傑 與聲請人等之糾紛,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由抗告人甲○○、乙○○二人陪同同案被告曾俊傑,前往設於臺中市○○○路○○○號二三樓聲請人等之辦公處所,抗告人甲○○、乙○○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搶走同案被告曾俊傑與案外人即聲請人等之員工 李炅 檄所為之交接清冊後,據為己有,並加以撕毀。因認抗告人甲○○、乙○○二人涉犯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及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及湮滅證據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八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號、第一二一一號、第一二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聲請為無理由,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一三號以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另就湮滅證據部分,應非屬告訴人,故聲請再議為不合法,予以簽結)等情,業經原法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㈡上開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一三號處分書係肯認原不起訴處分書依證人即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郭志郎蔡成坤 二人之結述,聲請人等人所提出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九日之照片,及同案被告曾俊傑提出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所為錄音之錄音譯文等證據,認縱抗告人甲○○、乙○○二人有撕毀交接清冊之行為,亦係經案外人即聲請人等僱用副總裁 王保庭 之同意,且當時有律師、警員在場,聲請人等亦有全程錄影,衡情抗告人甲○○、乙○○二人應無強盜或毀損之故意。從而,認抗告人甲○○、乙○○二人所為,與刑法強盜、毀損、侵占及湮滅證據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該二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於法尚無不當,故認此部分聲請再議核為無理由,並駁回聲請人等人此部分之再議聲請。㈢原法院經審閱上開偵查案件之所有卷證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八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號、第一二一一號、第一二八六號)及上開處分書(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一三號)認抗告人甲○○、乙○○二人所為,與刑法強盜、毀損、侵占等罪(涉嫌湮滅證據部分,因聲請人等非屬告訴人,依法不得聲請再議,自亦不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該二人之犯罪嫌疑不足,顯有下列所述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得據以交付審判之合法事由存在:1、依證人郭志郎、蔡成坤二人所為結述(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八號偵查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二頁),渠等二人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始獲報到聲請人等之上開辦公處所內。渠等二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涉嫌搶走同案被告曾俊傑與案外人即聲請人等之員工 李炅檄 所為之交接清冊後,據為己有,並加以撕毀當時,均未到場。2、依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八號偵查卷第六0頁至第八三頁所附聲請人等所提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九日聲請人等之上開辦公處所內翻拍照片所示,亦未見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抗告人甲○○、乙○○二人涉嫌搶走同案被告曾俊傑與案外人即聲請人等之員工李炅檄之交接清冊後,據為己有,並加以撕毀當時,有律師、警員在場之情形。3、依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八號偵查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九頁所附同案被告曾俊傑提出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所為錄音之錄音譯文所示,亦未能證明案外人王保庭確有同意抗告人甲○○、乙○○二人撕毀交接清冊之事實(雙方是否存有爭執,尚有疑義)。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處分書據以認定抗告人甲○○、乙○○二人應無強盜或毀損之故意,故其等所為與刑法強盜、毀損、侵占及湮滅證據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所憑之證據,及所為之推論,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因認聲請人等此部分之交付審判聲請,核為有理由,就此部分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㈠抗告人甲○○與乙○○為同案被告曾俊傑之姐姐及父親,緣曾俊傑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早上遭告訴人公司無預警開除後,抗告人等為了與告訴人公司人員溝通,希望能同意曾俊傑領取四月份應得薪資,確曾於同日晚間十八時左右前往告訴人公司而發生本案之爭議情事;另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下午五點多,告訴人公司三位董事長則偕同數名員工攜帶數位攝影機至抗告人住家外面,任意拍攝抗告人之住家、家人及汽車,騷擾抗告人全家,雖經抗告人家人勸阻,但渠等均置之不理,後經現場警員及雙方前往北屯派出所進行協商,因告訴人公司人員王保庭當時以曾俊傑未告知系統管理員密碼為藉口,誣陷曾俊傑,曾俊傑為免與告訴人公司衍生不必要之糾葛,乃在警員居中協調下,同意再度前往告訴人公司告知系統管理員密碼,惟因當時告訴人公司人員之行逕確屬異常,抗告人乙○○乃向警方請求保護人身安全,警員蔡成坤即建議抗告人等到達告訴人公司時,再撥打一一0報案,由附近警局之警員陪同抗告人等前往告訴人公司處理,以免茲生事端或發生危險,故此次抗告人等前往告訴人公司,始有律師及警員在場。是本案即告訴人所指訴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晚間雙方所發生之爭議事件,確無律師及警員在場,合先說明。㈡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告訴人再議聲請之處分書,雖誤認雙方在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十八時左右發生之爭議,有律師及警員在場,惟觀之前開該等處分書之內容,就該誤認之事實部分所為之論述僅係不起訴處分之輔助論點,前開該等處分書為抗告人等人罪嫌不足之認定,主要係參酌同案被告曾俊傑所提出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所為錄音之錄音譯文,亦即告訴人明旂公司等之副總裁王保庭所稱:「我說沒事就沒事…他清點過了,你聽不懂…你放心,我會給你撕」等語,及抗告人甲○○所稱:「都已經簽了,給他一式二份…你薪水給他,交一交,人在這裡…」等語,因而認定「無論被告曾俊傑或被告甲○○與乙○○,搶奪或撕毀前開交接清冊,應係交接清冊之份數,及聲請人明旂公司等是否交付被告曾俊傑之薪水,雙方有爭議,才撕毀前開交接清冊,應堪認定。聲請人明旂公司等指訴被告甲○○與乙○○之犯行,為被告甲○○與乙○○強盜或撕毀前開交接清冊之行為,聲請人明旂公司等之副總裁王保庭既已同意被告撕毀,則被告甲○○與乙○○縱有撕毀之行為,亦係基於聲請人明旂公司等之同意。…被告甲○○與乙○○…應認其罪嫌不足」;況核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曾俊傑:我現在要撕掉了,請問可以嗎?王保庭:可以…曾俊傑:請問你要給我撕嗎?王保庭:耶…我看一下…甲○○:沒人這樣的啦。王保庭:我會給你撕,我會給你撕,你放心,我會給你撕…」顯見曾俊傑於撕掉移交清單前,確有徵得告訴人公司副總裁王保庭之同意,故無論曾俊傑或抗告人等,均應無告訴人所稱強盜等犯行甚明。㈢再者,撕掉移交清單者係曾俊傑,與抗告人等根本無關,抗告人等自始均未碰觸過該移交清單;又告訴人所稱之「交接清冊」,實為移交清單,僅係A4大小之制式空白表格,一式二份(雙方各留存乙份),共二張紙而已;且曾俊傑本已填妥,於其內註明「移交電腦一台、桌子一張、活動櫃一個、椅子一張、文具一套」,並先行簽名於其上,惟告訴人公司人員收受曾俊傑已簽名之移交清單後,卻不肯簽名,亦無意將應由曾俊傑留存之該份移交清單交付曾俊傑,曾俊傑為免告訴人日後於已簽名之移交清單上胡亂填寫不實之文句,嫁禍於曾俊傑,才極力要求王保庭應退還該移交清單並同意撕掉;再曾俊傑所撕掉之移交清單既只是一張制式表格,且曾俊傑於撕掉移交清單前,亦已徵得王保庭之同意,則曾俊傑何來所謂強盜等犯行;另抗告人甲○○為一柔弱女子,抗告人乙○○又年事已高,案發當日告訴人公司現場,除公司主管王保庭夫婦、 張志瑞 、盧美玲夫婦、 林子文廖秀秀 夫婦等六人外,尚有多位年輕力壯之二十多歲告訴人公司員工在旁守候,抗告人一家三人豈敢在告訴人公司十幾人眼下公然為強盜等犯行?抗告人等僅係希望告訴人公司能同意曾俊傑領取四月份應得之薪資,始前往告訴人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人員溝通,卻無端遭告訴人提出本案諸多莫名其妙之告訴,告訴人迄今不肯罷休,日前又對抗告人乙○○與曾俊傑提出偽證告訴,顯有濫行興訟之情事。綜上,原法院同意將本案交付審判,尚嫌速斷並有違誤,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告訴人再議聲請之處分實屬允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法院所為准予交付審判部分之裁定,並駁回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亦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認其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但該案件如仍須另行調查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即該案件尚未具備應起訴之要件時,法院仍不得率予交付審判。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則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
四、經查:原法院以偵查卷內所存在之證人郭志郎、蔡成坤等經具結之證詞及聲請人等所提出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九日在聲請人等之辦公處所內翻拍之照片,認定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抗告人等與聲請人等發生本案糾紛當時並未有律師、警員在場,又依被告曾俊傑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所為錄音之錄音譯文內容,認定亦不能證明案外人王保庭確有同意抗告人甲○○、乙○○二人撕毀交接清冊之事實(雙方是否存有爭執,則尚有疑義),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告訴人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抗告人甲○○、乙○○二人應無強盜或毀損之故意,其等所為與刑法強盜、毀損、侵占及湮滅證據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所憑之證據,及所為之推論,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從而本件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合法事由存在,就此部分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固非無見。但查原法院依偵查卷內之證據資料,認定本案案發當時警員、律師並未在現場,此部分事實復為抗告人等所不否認,固堪信為真實,然此部分事實與抗告人等是否有告訴人等所指訴之強盜等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又原法院對同案被告曾俊傑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亦僅認定該錄音內容尚不能證明案外人王保庭確有同意抗告人等撕毀交接清冊之事實,且進一步附註說明「雙方是否存有爭執,尚有疑義」等語,顯然亦非以該錄音內容作為認定抗告人等有告訴人等指訴之強盜等犯行所憑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縱認為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告訴人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認定之部分事實有誤,或認其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但終究不能僅因檢察機關認定事實之錯誤或調查證據之瑕疵,即轉而推斷認定抗告人等有告訴人等所指訴之犯行,仍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為必要之調查後,於抗告人等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從而原法院僅於指摘檢察官上開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告訴人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後,即率爾認定本件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合法事由存在,遽為交付審判之裁定,顯然欠缺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尚須具備「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之要件,自有未洽,以上或為抗告人等執以提起抗告,或為本院依職權應予糾正,因原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其效力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除對抗告人等權益影響至大外,更對後續蒞庭之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如何擔任當事人之角色執行論告造成困擾【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原案件業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聲請為無理由,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今如欲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使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則當必具備「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之要件,進一步使公訴蒞庭之檢察官積極發揮其證據調查及論告之功能,否則如公訴蒞庭之檢察官僅係消極的進行訴訟程序,而迫使法院自行依職權為調查,除有失現行刑事訴訟法交互詰問制度之美意外,更使法官陷入球員兼裁判之窘境,此不得不慎】,且為充分保障人權,自應慎重為之,故本件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交付審判部分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詳盡之調查,另為適當之裁定,俾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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