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刑智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 蔡一宗 即被告
(送達代收人 蔡文榮
福祥街56巷25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99年度智易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原審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審判決未審及「阿布丁丁」與「ㄚ布烤布丁」曾同時聲請第35類之商品,而被告之「ㄚ布烤布丁」商標於民國98年8月1日獲准註冊,因而被告主觀上合理確信兩者並不相同且不近似。又原判決將網路上之「成交日期」誤認為「開始販賣日期」,且未審及受侵害商標於96年間並非稱「阿布丁丁」,而是另一名稱「府城古早味手工烤布丁」,另原判決認「烤布丁」為商品通用名詞,然「丁丁」並未認定為商用通用名詞,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三、經核被告之上訴意旨,業經原審論述綦詳,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長達2年餘,且係經由網路通路使用「ㄚ布烤布丁」圖樣,而被告自案發以來始終否認犯罪,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無宣告緩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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