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9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0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明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起補充更正為「在麥寮之工廠,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明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944號被告黃明祿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50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5日9時38分許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99年4月15日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黃明祿於警詢之供述│送驗尿液為伊親自排放之事│││。(99年10月17日警詢筆│實。│││錄)││├──┼───────────┼────────────┤│2│長榮大學濫用藥物檢驗確│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認報告(檢體資料:P000│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000000000)、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P000││││000000000)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品罪嫌。│││察署99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二、核被告黃明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檢察官羅瑞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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