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郎
蔡國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郎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國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
2行「接續」應予刪除、第7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補充為「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文郎、蔡國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葉文郎先後3次竊盜犯行,雖同係侵害告訴人 黃政達 之財產管領權法益,然其於第1次竊盜犯行既遂走出上揭商店店門後,復分別於3分鐘、13分鐘後重新進入該便利商店為第2、3次竊盜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上開3次犯行仍可予以分離,而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而起意行竊,是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上開3次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而反覆為之,應論以接續犯等語,容有未洽,併予指明。又被告蔡國勝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渠等尚知坦承犯行,兼衡所竊財物價值(葉文郎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735元、蔡國勝部分為425元),另被告葉文郎有竊盜前科,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葉文郎所涉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73號被告葉文郎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19巷1弄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國勝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9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葉文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15日19時26分許、19時29分許、19時39分許,接續在高雄市○○區○○街73號「全家超商」店內,趁店員黃政達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政達管理之商品「HennessyVSOP軒尼詩」洋酒1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25元)、「JIMBEAM金賓波」洋酒2瓶(價值為310元)得手離去;㈡蔡國勝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3月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15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73號「全家超商」店內,趁店員黃政達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政達管理之商品「HennessyVSOP軒尼詩」洋酒1瓶(價值為425元)得手離去。嗣黃政達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觀視,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政達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郎於警詢、被告蔡國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政達於警詢指訴遭竊情節相符,復有警方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拍攝及警方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國勝、葉文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葉文郎前後3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反覆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蔡國勝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