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1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明琴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明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19日12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並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前往高雄縣路竹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路竹區」)社東春東安路36巷內產業道路(淨安高分26號電桿附近),持上開斜口鉗剪下電線桿上垂掛至路旁電纜線,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2平方1捆,共2.8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700元),得手後,運至所騎乘之腳踏車上欲離去之際,遂為巡邏警員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斜口鉗1支及電纜線1捆(嗣已發還臺電公司)。
二、證據名稱:被告王明琴之自白、告訴代理人即台電公○○○區○○○路竹服務所所長 黃烽岐 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扣案之斜口鉗1支。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月6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上開所竊電纜線,係供電業者臺灣電力公司設置用以
輸送電力之電線,是被告所竊電線應屬供電業者供給電能所用之供電設備,非屬一般私人電纜線,應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無訛。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則竊取電業法之電線,除犯刑法之竊盜罪外,亦構成電業法第
105條之竊盜供電設備罪,依刑法竊盜罪之規定從重處斷,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就竊取電業法之電線犯行,電業法第105條應優先於刑法竊盜罪章而適用。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5條竊盜供電設備罪,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規定從重處斷。檢察官已於犯罪事實論及被告竊取電線之事實,雖漏未論列電業法第105條之法條,然基本事實同一且屬法條競合關係,不生變更法條問題,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工具隨意竊取台
電公司之電纜線,影響台電公司輸送電力功能,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且業據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斜口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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