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偉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5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68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偉豪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高雄縣新富路與大明路口」更正為「高雄市○○區○○路與大明路口」,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審理之自白」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人之胸部並非社會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若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由異性刻意加以碰觸,且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者,應認係身體隱私處無疑。查被告曾偉豪為男性,與被害人即代號RD02—9903女子並不相識,竟伸手撫摸被害人胸部之隱私部位,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罪。爰審酌被告乘被害人不及抗拒,出手強行撫摸被害人胸部,無視於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權利及人格尊嚴,且於被害人騎車之際而為,被害人亦有可能因遭受驚嚇而釀成事故,足認被告不僅不尊重他人心理之感受,並已危及被害人身體安全,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尚能知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欲與被害人和解,然因被害人不願與被告和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非無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8568號被告曾偉豪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口湖鄉○○村○○路5號現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41巷3之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豪於民國99年7月22日下午10時5分許,騎乘車牌000—907號機車,行經高雄縣新富路與大明路口附近,適見同向在左前方騎乘機車之代號RD02—9903女子(年籍資料詳卷密封,以下簡稱A女),竟意圖性騷擾,旋即騎車趨近,並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強行襲擊撫摸A女之右胸。曾偉豪得逞後,迅速趁隙騎車朝新富路駛離,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曾偉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⒈被告於上開時間騎車行經上│││查中之供詞辯述│開地點,有以手碰觸告訴人││││A女。││││⒉被告辯稱因當時兩車距離很││││近,怕撞到A女,才用手推││││A女,惟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A女指訴綦詳,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2│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及本│A女遭被告強制襲胸之事實經│││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過│├──┼─────────────┼─────────────┤│3│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被告係本件行為人│└──┴─────────────┴─────────────┘
二、核被告曾偉豪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檢察官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