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光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莊光輝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10月、4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4號就得減刑之罪刑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於97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行「竊取」應補充為「徒手竊取」、第8行「同日12時50分許」應更正為「同年月24日12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其曾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
4月、拘役2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1,580元),並業據被害人 王雲田 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71號被告莊光輝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光輝前因竊盜、毒品、竊盜、竊盜、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4月、4月、3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100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22日中午12點多,在高雄市○○區○○○路○○○號王雲田經營之「文具王」,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商品架上之鋼珠筆8支及進口墨筆7支(價值共計新臺幣1580元)放入其外套口袋內得手。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長源環保資源回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光輝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雲田、 王明良 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檢察官李文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