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刑智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3號上訴人 蘇超群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智易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蘇超群緩刑叁年。
事實
一、蘇超群明知其女友 陳宜君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得之 程明 老師行政學授課內容之重製光碟(MP3檔)一片,係侵害 陳正隆 (筆名程明)著作財產權之違法重製光碟,竟與陳宜君共同基於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宜君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晚間九時四十七分許,在其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住處內,以電腦連線上網至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拍賣網路(以下簡稱露天拍賣網站),使用蘇超群在露天拍賣網站申設之「ccskenny」帳號,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以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前揭盜版光碟之訊息,並以蘇超群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及蘇超群申設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等資料,供買家聯絡相關匯款事宜,以此方式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重製光碟。嗣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經取得陳正隆專屬授權之臺北市私立 志光 文理法商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志光補習班)員工 林德豪 ,以六百零五元(含運費)之代價,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購得上開盜版重製光碟一片,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志光補習班即 張家旗 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確。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蘇超群與陳宜君為共同被告,則共同被告陳宜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被告蘇超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其具結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三九號偵查卷第七五頁),與法定要件相符,嗣共同被告陳宜君於原審審理中,業以證人地位到庭,並依法具結(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而為陳述,使被告蘇超群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被告蘇超群就該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三七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諸上開規定,共同被告陳宜君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告訴代理人林德豪及 林宗本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三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第七三頁),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未經其以證人身分而具結在案,與法定要件尚未相符,然本院審酌告訴代理人林德豪及林宗本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三六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三七頁),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坦承確與其女友陳宜君共同以其使用之前揭帳戶,
刊登販賣侵害陳正隆著作財產權之違法重製光碟,嗣經林德豪以六百零五元購入,並匯款上開金額至其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此部分事實並經證人林德豪於警詢中、證人陳宜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參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三九號卷第十三至十五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七十頁、原審卷第三十至三十四頁),並有專屬授權書、檢視證明書各一份、正版光碟及扣案光碟照片共二幀、扣案盜版光碟錄音檔案一份、被告前開郵局帳戶申設資料、遠傳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各一份、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影本四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在卷可佐(上揭偵查卷第七至十二頁、第三十七至第四十五頁、第五十三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被告與陳宜君就本案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上訴人即被告蘇超群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認本件違反著作權之犯罪事實。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志光補習班即張家旗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向公益團體捐款、罰抄寫著作權法九十一條及九十一條之一條文各一百五十遍及出具悔過書,此有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捐款一萬元之收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北縣分事務所一萬元之收據、悔過書及罰抄法條筆記可稽。爰請求法院給予緩刑。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告訴人
之要求對公益團體捐款、謄寫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一條之一條文各一百五十遍並出具悔過書,上開資料業經被告提出捐款收據(分別為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北縣分事務所各一萬元)、悔過書及法條條文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確實悛悔有據。
㈣原審調查後,認上訴人即被告蘇超群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
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又被告與陳宜君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審酌被告雖無犯罪紀錄,然被告所為非僅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更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持有之盜版光碟數量僅為一片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盜版重製光碟一片,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乃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為沒收之宣告。是原審於審判階段衡酌上開事實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蘇超群犯罪事證明確,所辯各節,皆無可採,猶事爭執,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審酌被告蘇超群並無前科紀錄,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志光補習班即張家旗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向公益團體捐款、罰抄寫著作權法九十一條及九十一條之一條文各一百五十遍及出具悔過書,此有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捐款一萬元之收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北縣分事務所一萬元之收據、悔過書及罰抄法條筆記附卷可憑。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惕來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邱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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